原告:孙友珍,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新,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友珍与被告上海冠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冠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新、姚俭,被告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同年9月、2017年6月至同年9月高温费1,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5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冲床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927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8日,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故涉讼。
原告孙友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员工证,据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
3、退工证明,据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9月1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退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9月21日。
4、银行流水,据以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平均工资。
5、气象证明,据以证明高温日期的情况。
被告冠华公司辩称,原告自2017年9月6日起就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同年9月18日,原告主动到被告处向车间主任提出办理退厂申请,其提出自己的字写得不好,由车间主任为其代签名字“孙友珍”后,原告自己去人事部门办理退工手续,故原告属自动离职;原告所在车间不是高温车间,且有降温设备排风扇,故不同意支付高温费。
被告冠华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职位申请表,据以证明因原告不会写字,其丈夫沈建新帮原告填写的。
2、劳动合同,据以证明原告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3、退厂申请单,据以证明是由原告提出离职申请。
4、原告的2017年9月的出勤表,据以证明9月5日是原告上班的最后一天。
被告冠华公司申请证人黄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证人黄某某是小冲床车间主任,孙友珍是该车间的员工。9月,孙友珍只上了9月5日一天班,其将多做的物件分给其他员工,后就回家了,其未向证人请假。过了三天,证人让茅某某通知孙友珍上班,打电话后孙友珍一直未来。9月18日上午,孙友珍过来叫证人写退厂单,孙友珍说其写字不好看,故叫证人代签名,当时旁边有员工张1、陆某某。车间里有大风扇,但没有空调,温度不算高。
被告冠华公司申请证人张1到庭作证,其陈述:证人张1与孙友珍是小冲床车间的同事。一般每月工作26天,每周加班一天,休息一天。孙友珍在9月初只上了一天班,证人不清楚孙友珍是否请假;单位里请假一天以内的,可以口头请假,超过一天需书面请假,请假三天的必须到楼上请假;9月5日,孙友珍把自己的工具及做好的多余物件分给工友,称要去上海市区工作;9月18日上午,孙友珍到车间里未和大家说话,去找车间主任黄某某,孙友珍拿着退厂单走出车间主任办公室,故证人知道孙友珍退厂。证人只看到孙友珍进出车间主任的办公室,出来时看到孙友珍拿着退厂申请单,后因诉讼才知道是退厂申请单代签问题引起的纠纷,联想起平时孙友珍在工资单上经常由他人代签,故认为是孙友珍让人代签。小冲床车间在夏天用大风扇,并给每人一个小风扇降温,还会发一些盐汽水。
被告冠华公司申请证人陆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证人陆某某与孙友珍是小冲床车间的同事。9月初,孙友珍在工作的最后一天把自己的工具箱还有鞋子送给其他工友,把镊子以及做好的产品送给茅某某。证人记得有一天看到孙友珍到车间主任办公室,证人当时进入车间主任办公室看到孙友珍找到黄某某,叫黄某某写退厂申请,孙友珍说自己写字较慢,让黄某某代签,当时证人旁边还有张1、张2等人一起看热闹,后孙友珍拿着退工申请单离开了。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秦某某做调查笔录,其陈述:证人秦某某和孙友珍是小冲床的同事。9月之前,孙友珍和车间的人说去上海,不来上班了,全车间的人都知晓这件事;孙友珍在9月只上了一天班,下班时其理好工具箱,把其需要的东西带走,证人跟孙友珍说,“你不来鞋子给我”。之后孙友珍就不来上班了。9月的一天,孙友珍到车间办公室等黄某某,证人和同事们就跟上去问孙友珍来干什么。孙友珍说不来了,写张退厂报告,退厂报告拿在孙友珍手中,具体代签字,证人未看到。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张2做调查笔录,其陈述:证人张2和孙友珍是小冲床车间同事。孙友珍曾经讲过要去上海工作,所以车间的大部分人都知晓这件事,孙走之前将工具箱里的鞋子送给秦某某,工具箱送给伏爱红,已经做好的小产口送给茅某某;关于退厂申请,自己是看到孙进入黄某某办公室的,自己就跟进去问孙工作找到了,真得不来了,孙就笑笑,手里拿着退工申请出去了,具体签名代签一事,自己不清楚,因为进去时已经写好了;关于调班,正常上班是无法进行调班的,只有轮休一天才能与别人调,但不可能长期与他人调班。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卫某做调查笔录,其陈述:证人卫某和孙友珍是小冲床车间同事;车间大部分人晓得孙友珍要去上海寻工作,因为9月份前孙友珍在车间里说过的;9月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因为证人是运货工,不是挡车的,证人看到孙友珍穿其自己的衣服到车间办公室,有人还问孙友珍干什么,孙友珍说办手续,证人看到张群、秦庆芳等四至六人在办公室内;关于签名问题,证人未看到。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茅某某做调查笔录,其陈述:证人茅某某和孙友珍是小冲床车间的同事;车间主任黄某某9月16日叫证人打电话给孙友珍问其是否上班,证人答应后因家中有事就忘记通知孙友珍,17号至19号三天证人休息,上班后听人家讲孙友珍的事情,证人记忆中21号也未看到孙友珍来上班;孙友珍跟证人说其女儿学校毕业要借房子,其休息几天,身边有些做好的物件叫证人到其箱子拿,还有一包做好的,送给证人,因大家是做计件的,这个做法是平时借来借去、相互调剂的;关于调班假,如有休息的话,才有可能帮人家调班,正常一周上六天,一周休息一天,工人自己正常上班是不可能为孙友珍调班的,只有轮放才能帮忙顶班。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沈某某做调查笔录,其陈述:证人沈某某和孙友珍是小冲床车间的同事;9月5日前,孙友珍在吃中饭时讲准备去上海寻工作,说人家介绍她去医院做保洁工,每月工资3,000多元,证人觉得3,000元太低,借房子,吃用就不多了;9月的一天,具体哪一天忘记了,看见孙友珍过来,因之前孙友珍没过来上班,大家就都围到办公室外看,并问来干嘛,说是办辞职一事,看了一下就继续工作了;关于调班,需有轮休才能调班;孙友珍在离开公司前就把工具箱、鞋子等分发给人家并讲她不来了,证人看到但未拿到。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小冲床车间2017年9月的员工考勤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从未见过,其丈夫表示不是其填写的;对证据二认为劳动合同上是自己的签名,职位申请表、安全教育函上不是原告的签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张1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未亲眼看到;对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与张1的证言有重大出入。原告对茅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21日没看到原告是因为车间人太多;对秦某某的证言认为只是说想有机会去上海工作,并不是说自己辞职不做去上海工作,送鞋子不是不想做了才送人的;对张2的证言不认可,自己在21日看见张2,是她叫自己去找黄某某的;对卫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当时只有黄某某在场,无其他人;对沈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黄某某、张1、陆某某、茅某某、秦某某、张2、卫某、沈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4月2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冲床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7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63元,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高温费1,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56.20元。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差额503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高温费1,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56.20元。
另查明,被告的车间内装有大风扇。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工作至9月5日,自9月6日起就未去上班,和茅某某等人调班,中间也有公司放假,因9月17日之后无人与自己调班,故自己才去请假三天。9月21日原告去上班,在厂门口碰到质检员张2让原告找车间主任黄某某,黄某某说,“干嘛来上班,退工申请已写好”,原告就和黄某某争吵。之后人事科的贾科长把退工证明交给原告。被告表示自9月6日起原告不再上班,9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提出其字写得不好,故让车间主任黄某某代签字,但退工申请单是原告拿到人事科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属自动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车间主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告填写退工申请单,实际是被告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是原告让车间主任在退厂申请书上代签名。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解除行为做以下分析:
根据被告员工的陈述,原告在9月5日完成工作后,将
已做好的物件送给茅某某(因被告单位以计件制计算工资),将原告的鞋子送给秦某某,再结合原告在9月上班一天(9月5日),之后再也未上班,虽然原告表示与他人调班、单位放假等,但从被告小冲床车间的考勤记录看,单位放假的时间较少,不可能长时间有人与原告调班,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原告自9月6日起已有不去被告处上班的意思表示。
根据被告员工茅某某的陈述,车间主任黄某某在9月
16日叫茅某某问原告是否上班的行为,说明被告并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原告表示其9月21日正常上班并考勤,但从考勤记录上看并无原告出勤的记录,茅某某也陈述9月21日当日未见原告上班,而被告的小冲床车间的员工秦某某证实原告9月上了一天班后就未过来上班,之后9月的一天看到原告来到车间主任办公室找黄某某,就围上去问原告,原告表示不来了,写张退厂报告;张2证实原告进入黄某某办公室,张2跟进去问原告是否真的不来了,后原告手里拿着退厂单出去;沈某某证实看到原告过来,车间的一些人就围到办公室外围看,都问来干嘛,说是办辞职一事。故本院认为,虽然该退厂单上原告的签名系黄某某代签,但上述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原告到被告车间主任处办理退厂申请的事实。结合原告在9月5日上班一天后,再也未到被告处上班,并将原告做好的物件、使用的鞋子送给他人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提出在9月21日正常上班后被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费,因原告的工作场所为室内,被告车间内装有大风扇,配有降温设备,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503元并无异议,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冠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孙友珍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差额503元。
二、原告孙友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友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新
书记员:黄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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