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李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林欢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峰、林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峰、林欢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成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某峰、林欢欢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李某峰借我现金40万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峰、林欢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如下:孙某某提交的借条原件四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李某峰、林欢欢于2014年3月27日借孙某某款400000元,林欢欢与李某峰当时系夫妻关系,两人向孙某某书写四张借款手续,款额各为10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约定利息2分5厘。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9月28日,李某峰、林欢欢一直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峰、林欢欢向孙某某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孙某某要求李某峰、林欢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峰、林欢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李某峰、林欢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红磊
书记员:王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箴言 首先,感谢你们的信任和支持,因为你们的起诉本身就是对法律和法院的一种信任和支持,我们依法审理你们的诉讼案件,给你们一个公正、公开的判决结果。 其次,我在这里善意地提醒你们,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你们将很难实现你们主张的权利。你们作为原、被告,需提供你们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你们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所以你们要把你们的证据固定好。 还有诉讼不是唯一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还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村规民约等形式,化解你们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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