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双妹,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华,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海宾,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秀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郭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双妹与被告张海宾、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华、被告张海宾、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双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7,395.29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57,458.34元(1,149.43元/天×38天+260元/天×52天)、交通费1,388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8.87元、物损费(自行车)200元;2.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海宾、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海宾驾驶登记在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皖KHXXXX半挂牵引汽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军工路西约100米处时,因未停车让行,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孙双妹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海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海宾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驾驶员,但其系受雇于郭德霞(音),郭德霞应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赔偿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金额应为57,311.14元,其中83余元因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且住院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对于营养费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50元计算10日;对于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认可每日100元计算90天;对于交通费认可每日50元计算10日;对于鉴定费非保险范围。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对于物损费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海宾驾驶登记在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皖K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宝山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军工路西约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孙双妹发生碰撞,致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海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双妹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仅要求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不再要求被告张海宾、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海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赔偿意见,本案应由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被告张海宾、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57,395.2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76元)的医疗费发票,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称要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然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费用均包含在住院费用明细中,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日50元计算10日,故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医疗费中176元伙食费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3、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800元,护理费为9,00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诊及鉴定情况,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为500元;5、关于鉴定费90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虽称不在商业险内,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8.87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物损费2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7项共计人民币73,228.16元,由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双妹医疗费57,3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87元、物损费200元,以上共计73,228.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2元,由原告孙双妹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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