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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发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温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发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
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
温海龙

原告孙发蓉,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066401-7,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邮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姜孔良,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被告温海龙,男,汉族,国电林口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孙发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被告温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孙发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以及被告温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4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孙发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二张、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林口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清单复印件一份、林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脾摘除以及脾拆除后对身体造成的伤害,需要口服阿司匹林,预防血小板凝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需要通过保险公司的医审部门审核之后再予以确认是否可以赔偿,对于承认的药品,保险公司负责承担,对于基本用药范围之外的药品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
被告温海龙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且被告温海龙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6张、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合计金额为18093.70元,意在证明: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待审核后超出保险公司有关医疗费用保险限额范围外的不予以赔偿。
被告温海龙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一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内容为安吉忠在林口县坤鹏农机公司任职,因前妻车祸入院必须本人护理,故无法工作,单位未开工资,特此证明。)、收入证明原件一张(该证明内容为安吉忠在林口县坤鹏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人工程师一职,每月薪水为3400元。)、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陪护证明复印件一张(该证明内容为安吉忠在孙发蓉住院期间在医院陪护。)、户口复印件二张、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二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陪护人员身份情况及工资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的形式要件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除了单位的公章之外需要领导的签字,工资明细表对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说陪护人的工资是打到折上的,而原告提供的明细是根据平均的数目来定的,不能真实的反映陪护人员的基本工资,需要提供相应的工资存折加以证明,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温海龙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温海龙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误工证明、身份证、陪护证明、户口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收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并且庭后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工资折进行核对,所以本院对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不予采信。
证据五,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被告温海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被抚养人的户口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抚养人和原告的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户口无法体现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需要提供出生证明。
被告温海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温海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了被抚养人的出生证明,证明了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一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意见为:1.孙发蓉脾破裂、脾切除术达伤残八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3.根据伤情,伤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壹人护理壹个月;4.根据伤情,审查医疗书证资料、未发现不合理用药;5.根据剖腹、脾切除伤情,(除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外),伤后叁个月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铁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标准);6.根据伤情,脾切除后血小板增高、预防血栓形成,遵医嘱定期化验血小板、口服拜阿司匹林,费用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口服至血小板化验正常时止。]和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金额3900元),意在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用药是否合理、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医疗终结期限及鉴定所花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鉴定内容系专业性问题,待保险公司医审确定后再确定。
被告温海龙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被扶养人安娜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温海龙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是相关机构颁发的,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险单号为PDZA201323100000022947),意在证明:被告温海龙所驾驶车辆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温海龙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柜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系个体经营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可以由法庭去核对,如法庭核对无异后,被告方就没有异议。
被告温海龙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但是庭后原告提供了原件,并与其核对无异,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一组),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温海龙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血液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一、发生事故时血小板正常,事故后血小板就不正常;二、每次化验费用系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的两张报告单位均没有异议,是住院期间的,可根据病例为准,对于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4月16日两张报告单有异议,该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对。
被告温海龙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的两张报告单位均没有异议,虽然对于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4月16日有异议,因为提供的系复印件,但是庭后原告提供了原件并与其进行了核对,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温海龙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险单号:PDAA201323100000007087),意在证明:被告温海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3153号认定书,被告温海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发蓉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医疗费18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的诉讼请求,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医药费的实际花费的金额为18093.70元,而原告有关医药费的诉求为18000元,在其合法范围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所以本院对原告医药费18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共计18225元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温海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而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赔偿限额,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即8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林口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原告为脾破裂、创伤性腹腔积血以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同时结合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5项鉴定意见即根据剖腹、脾切除伤情,(除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外),伤后叁个月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铁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标准),本院认为每天补助15元较为适宜,所以营养费应为1350元(10元/天×90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350元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误工费10773.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从事二手手机收售,系属批发和零售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及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其误工费应为8287.20元(92.08元/天×90天),所以本院对原告有关误工费10773.9元的诉讼请求中的8287.2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护理费7182.6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虽然鉴定意见是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为一人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鉴定意见以及黑龙江省2012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19.71元/日可知其护理费应为5386.95元(1人×15天×119.71元/天+1人×30天×119.71元/天),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7182.6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5386.95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10656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973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结合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6560元(17760元/年×20年×30%),所以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106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被抚养人的证据可知,原告婚后生育一女安娜(2001年11月26日出生),且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和结合鉴定意见可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738元(12984元/年×30%×5年÷2),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7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  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所以本院予以支持的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116298元(106560元+9738元)。
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同意按每伤残一级给付一千元的标准,所以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中的第6项即根据伤情,脾切除后血小板增高、预防血栓形成,遵医嘱定期化验血小板、口服拜阿司匹林,费用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口服至血小板化验正常时止以及根据原告提供的药品说明书和医嘱可知,每盒阿司匹林13元,每盒30片,一天口服两次,每次一片,口服阿司匹林一个疗程(三个月为一个疗程)后,化验一次,每次化验费25元,所以原告一个疗程需要的费用为103元(2盒/月×13元/盒×3个月+每个疗程后化验一次25元),所以本院认为支持原告三个疗程的后续费用309元较为适宜。
综上,医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287.20元、护理费5386.95元、残疾赔偿金1162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费用3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部分的金额共计为152856.15元,其中包括被告温海龙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8093.70元,而被告温海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120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共计320000元,所以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的合理部分的金额152856.15元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孙发蓉134762.45元,返还被告温海龙医药费18093.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给付原告孙发蓉134762.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给付被告温海龙18093.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59元,减半收取1794.80元,原告孙发蓉负担125.64元,被告温海龙负担1669.16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温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3153号认定书,被告温海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发蓉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医疗费18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的诉讼请求,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医药费的实际花费的金额为18093.70元,而原告有关医药费的诉求为18000元,在其合法范围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所以本院对原告医药费18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共计18225元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温海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而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赔偿限额,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即8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林口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原告为脾破裂、创伤性腹腔积血以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同时结合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5项鉴定意见即根据剖腹、脾切除伤情,(除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外),伤后叁个月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铁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标准),本院认为每天补助15元较为适宜,所以营养费应为1350元(10元/天×90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350元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误工费10773.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从事二手手机收售,系属批发和零售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及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其误工费应为8287.20元(92.08元/天×90天),所以本院对原告有关误工费10773.9元的诉讼请求中的8287.2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护理费7182.6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虽然鉴定意见是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为一人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鉴定意见以及黑龙江省2012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19.71元/日可知其护理费应为5386.95元(1人×15天×119.71元/天+1人×30天×119.71元/天),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7182.6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5386.95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10656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973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结合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6560元(17760元/年×20年×30%),所以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106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被抚养人的证据可知,原告婚后生育一女安娜(2001年11月26日出生),且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和结合鉴定意见可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738元(12984元/年×30%×5年÷2),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7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  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所以本院予以支持的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116298元(106560元+9738元)。
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同意按每伤残一级给付一千元的标准,所以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中的第6项即根据伤情,脾切除后血小板增高、预防血栓形成,遵医嘱定期化验血小板、口服拜阿司匹林,费用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口服至血小板化验正常时止以及根据原告提供的药品说明书和医嘱可知,每盒阿司匹林13元,每盒30片,一天口服两次,每次一片,口服阿司匹林一个疗程(三个月为一个疗程)后,化验一次,每次化验费25元,所以原告一个疗程需要的费用为103元(2盒/月×13元/盒×3个月+每个疗程后化验一次25元),所以本院认为支持原告三个疗程的后续费用309元较为适宜。
综上,医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287.20元、护理费5386.95元、残疾赔偿金1162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费用3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部分的金额共计为152856.15元,其中包括被告温海龙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8093.70元,而被告温海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120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共计320000元,所以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的合理部分的金额152856.15元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孙发蓉134762.45元,返还被告温海龙医药费18093.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给付原告孙发蓉134762.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给付被告温海龙18093.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59元,减半收取1794.80元,原告孙发蓉负担125.64元,被告温海龙负担1669.16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温海龙负担。

审判长:高宇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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