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18号。
负责人:左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方永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根据原告孙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9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依法不予准许。同年12月27日,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鉴定书条款引用更正说明。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永新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具体金额以法医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孙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方永新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278.10元(含被告方永新已垫付141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7时5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318国道自东向西往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方向行驶至318国道与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清远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遇同向被告方永新驾驶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从其左侧超车,被告方永新所驾车右侧部将原告孙某某挂倒,导致原告孙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周矶大队认定,被告方永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其伤情至今未愈。本案肇事车辆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永新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孙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二被告至今未赔。
被告方永新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交通费1000元过高,鉴定费不能计入赔偿范围,应按过错分担。被告方永新已垫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4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庭审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孙某某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潜江市典雅装饰材料经营部于2017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被告方永新认为收入证明系事发后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孙某某的月收入为3380元,其需提交劳动合同、正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证明。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李培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于2017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被告方永新认为该证据中李培军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孙某某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该证据中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中出具证明人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载权利人非同一人,且证人李培军未出庭作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村4组应当属于农村。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2月起租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村4组45号余大龙(已故)的住房,该村于1996年撤村建居,现为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居委会,属城镇区划范畴,原告孙某某的租住情况与证人李培军出具的书面证言相吻合,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被认定为10级,鉴定机构引用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7,该条款内容为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移两处畸形愈合。从原告孙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和鉴定结论中可以认定其系4根肋骨骨折,但并未记载其存在两处畸形愈合的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于庭审后七日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孙某某的伤情作出,且该所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出具的鉴定书条款引用更正说明中载明,“由于被鉴定人受伤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根据湖北省司法厅2017年7月4日《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故鉴定书也可引用条款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构成X级伤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1张。被告方永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纳入赔偿范围。因鉴定费系原告孙某某就其伤情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00张。二被告均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请求法院酌定。因交通费发票连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孙某某就医地点、时间及陪护人员的人数和探望次数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7时5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318国道自东向西往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方向行驶至318国道与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清远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遇同向被告方永新驾驶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从其左侧超车,被告方永新所驾车右侧部将原告孙某某挂倒,导致原告孙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周矶大队认定,被告方永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4518.40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某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1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系被告方永新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潜江市典雅装饰材料经营部上班,月均收入约3380元,其自2015年2月起至今租住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居委会4组45号余大龙(已故)的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孙某某的诉请和被告方永新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777.74元,其中医疗费483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20天)、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20280元(3380元/月×6个月)、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600元(酌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酌定)。被告方永新已垫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4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永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永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0777.74元,被告方永新、原告孙某某应按照其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方永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永新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方永新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9908.40元(医疗费483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某10000元,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扣除上述一项后余49908.40元(59908.40元-10000元),由被告方永新赔偿34935.88元(49908.40元×70%);原告孙某某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90509.34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2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6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509.34元,被告方永新应直接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34935.88元。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二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孙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孙某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孙某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述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孙某某的伤情作出,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关鉴定书条款引用更正说明,仍认定原告孙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509.34元;
二、被告方永新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34935.88元,已付14150元,实际还应赔偿20785.88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0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45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7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德学
书记员: 李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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