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同銮,女,1967年9月2日,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长坝路XXX号金色华庭XX幢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放,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琼,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系姜琼之夫),男,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孙同銮与被告姜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
孙同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琼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342元;2.要求被告姜琼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姜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要求被告姜琼赔偿保全保险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姜琼向孙同銮借款7万元,同日,孙同銮、姜琼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孙同銮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转入姜琼帐户7万元,其后,姜琼陆续还款,至今尚有借款本金51,342元未返还。孙同銮向姜琼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姜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月18日,原告孙同銮、被告姜琼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甲方(孙同銮)均可向合同签订地虹口区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审理中,原告孙同銮承认上述合同未在本院签订,并提出在上海市虹口区“龙之梦”内的一家咖啡馆签订,具体地址原告孙同銮已记不清了;被告姜琼认为是在宝山区内签订的。基于原告孙同銮与被告姜琼对上述合同签订具体地址各执一词,且原告孙同銮亦承认该合同不在本院签订,故原告孙同銮、被告姜琼在《借款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姜琼户籍和居住地上海市奉贤区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王玉清
书记员: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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