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向阳,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向阳与被告上海贝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被告上海贝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向阳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工伤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9.5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补发原告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工资8,035元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鉴定前的工资47,250元,支付原告医疗交通费500元,补发2016年和2017年的高温费1,600元,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过节费200元、2018年5月1日过节费100元,支付原告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的休息日加班费4,500元,支付原告2017年年休假工资1,071元,支付原告鉴定费700元(二次),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0,500元(4,500元/月×4.5×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磨细粉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工资5,00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在车间进行加料作业时,被告安排的无证驾驶的叉车司机将叉车撞到了机器上的槽钢,槽钢倾倒后砸到了原告的右肩,原告即被送到宝山区罗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失。2017年3月14日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九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当时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原告继续治疗,又花去医疗费2,039.50元,医院共开具病假单6份。2017年6月起被告曾安排原告从事一些轻体力劳动,但是干了两天肩膀疼,原告就要求被告继续治疗。2017年7月3日原告因右肩疼痛又去医院诊断,医生告知要做手术,原告无经济实力进行手术治疗,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继续治疗,但被告却予以推脱。2017年7月4日原告为此报警,被告表示让原告回去休息,再慢慢商量此事。2017年7月10日被告又带原告去看病,医生让原告锻炼锻炼,但是原告还是觉得胳膊疼。后来原告又多次去被告处,被告都没有同意给原告继续治疗。原告所受之伤在2017年8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被告又叫原告回去工作。原告想没有病假单,如果不去是违规的,故原告也根据被告的安排去工作了,一开始是踩磨具,但是干了一上午原告觉得还是做不了,就跟领导反映。领导说让原告能做什么就做什么。后来原告觉得就干坐着也不好,就主动去打扫卫生,但是由于地上烟头很多,原告干了几天打扫卫生的工作,右肩还是疼的不得了,就不干了。后来又去干了搬轻的耐火材料的活,也还是干不了。原告就要求被告给其进行治疗,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坐到被告老板办公室去了。2017年9月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再去被告处被告就不给原告开门了。除了看病和周末外,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17年9月13日。2018年3月1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未达到因工伤残等级。2017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解除通知,但是被告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还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过节费、年休假工资、医疗费、鉴定费、就医交通费等各项福利待遇以及工伤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贝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18年1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对原告进行了厂纪厂规和安全教育培训。2017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16日经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在医疗期内,公司按法律规定的待遇发放其工资报酬并对其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报销。原告经医疗机构诊断休息14天,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3日止。2017年7月3日原告病假休息期结束后,公司依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原告以身体未完全康复仍需治疗为由,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既然原告提出继续治疗看病,那应该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假证明。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病假手续。公司又多次要求原告到单位上班,但原告以身体未完全治愈拒绝上班,2017年8月后原告几次来被告处也都是来协商,原告未为被告正常提供过劳动,调岗期间最多工作过两三天。公司迫于无奈,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邮寄转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原告在病假期结束后既没有按时上班,也没有履行相应的病假手续,无故旷工达三个月之久,故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和《厂纪厂规》的规定,以原告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服从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且未提交病假单、未办理请假手续已构成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结束后的医疗费用2,039.50元和后续医疗费10,000元,由于原告医疗期于2017年7月3日结束,医疗期结束前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医疗期结束后的医疗费系过度治疗,被告不同意承担,后续医疗费则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关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自2017年7月3日休息期结束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继续上班,或提供相应病假手续,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自此以后并未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于2017年10月9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不同意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关于2016年、2017年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在相应年份的工资中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关于二次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合计700元,被告认为因二次鉴定的结论与一次鉴定结论相同,被告只同意承担一次鉴定费350元,二次鉴定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公司依据双方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留有的联系通讯地址,于2017年10月12日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在庭审中也当庭出示了公司寄送的解除通知书,并且公司也通过原告在公司工作的亲戚再次转告公司的解除通知书,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公司认为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收到公司的书面解除通知,其举证责任在原告,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从事磨细粉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按件计资,每周工作六天,试用期三个月,原告在劳动合同末端手写“我已接受生产安全及厂纪厂规教育,全建村马南25号1-05间XXXXXXXXXXX”。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现金签收形式领取工资,工资单上载明出勤天数,2016年8月支付高温费80元,2016年10月支付节日奖300元,2017年5月支付节日奖200元,2017年7月支付高温费70元,2017年2月支付工资592元,2017年3月支付工资2,635元,2017年4月支付工资3,620元。工资单显示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应发工资43,763元,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应发工资39,725元。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加班17天。双方均确认2016年10月起休息日计件单价按照平时单价2倍计算。
又经查,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肩外伤。后被告陪同原告就医,并支付了2017年7月3日前的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2017年2月10日、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10月10日、2018年3月8日原告为治疗右肩外伤或检查伤情至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2,039.57元。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原告自行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北部)就诊1次。2017年8月7日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16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后原告提出再次鉴定,2018年6月13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情再次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原告为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各350元。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假证明单显示建议休息日期至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病假单至2017年7月3日止,之后无病假记录。2017年7月3日后被告曾通知原告至单位工作,并多次为原告安排了其他轻体力劳动岗位,然原告工作数日后,以伤情未愈无法胜任为由予以拒绝,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原告寄送告知书至原告劳动合同登记的居住地,内容载明为“孙向阳,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合同期限1年,之后仍在厂上班。2017年2月6日发生工伤,工伤发生后凭你口说的病假单到7月3日为止,公司允许你口说的病假休息。但7月3日后一直没有正常上班,多次通知及劝说,你仍不正常上班。按我公司《厂纪厂规》已属于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为肃厂纪,现我公司书面通知你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解除与你劳动关系。”
再经查,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工伤医疗费2,039.5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尚未发生),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35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工资47,25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夏季高温津贴1,600元,2016年十一过节费200元,2017年五一过节费100元,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500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71元,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就医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两次)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00元。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26.6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工伤医疗费561.7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41.67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夏季高温季节津贴859.52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4.66元;七、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就医交通费8元;对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仲裁审理中,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原告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发生属于工伤范围的医疗费金额为561.77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告知书挂号信单,原告表示由于当时已经搬离了合建村马南25号1-05,故并没有在2017年10月通过邮寄方式收到该告知书,而是在2017年11月通过在被告处工作的亲戚处获得了该告知书;2、原告手写工作记录,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证据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已经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中所留地址向原告寄送告知书,该没有被退回,故原告处才有快递单原件,后来被告也还通过原告的亲戚向原告转交了告知书;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书写,没有证明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厂规厂纪,证明请假须写请假条,员工请假七天以上者由厂部领导研究后签字批准,不请假或请假未被批准不上班的,依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包括3天)的,作开除处理(或视作自动离职),证明原告已经构成旷工;2、培训记录表,证明原告已经参加了厂纪厂规和安全生产教育。原告对证据1、2认为签字只是走形式,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劳动者都不提交病假单,被告也没有问原告提交病假单,且原告是因为被告雇佣了没有操作资质的司机才受伤的,原告在工伤问题上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仅认可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原告现仅提供其手写的工作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情况,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对于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的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由于双方均确认2016年10月后休息日加班的计件单价按照原单价2倍计算计件工资,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至于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加班17天,上述期间的计件工资应当按照原单价2倍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倍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26.65元。
关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限的确定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扣除加班工资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的月均工资为3,419.70元,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现医疗机构为原告开具的病假单至2017年7月3日止,故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此后因无钱治疗,故没有再开具病假单。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史资料,原告在2017年7月后仍多次至医院进行过检查,但医院均未开具病假单,且原告也自述知道没有病假单就要去上班,故本院认为原告对病假单的重要性应当清楚。且原告的伤情在2018年3月的伤残鉴定中,并未鉴定出有伤残等级。故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7年7月3日止。现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无需再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差额。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称其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由于解除权系形成权,应当自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地址系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的地址(属罗泾地区)。根据该信函上的邮局签章,可见2017年10月13日该挂号信已经达到罗泾。原告称未收到该挂号信,但是该挂号信未显示有退回字样,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挂号信被退回,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收到了该挂号信,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2017年7月3日后未提交病假单,也未与被告就协商变更劳动岗位达成一致,然原告系工伤人员,在未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前,被告不应当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和入职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41.67元。
关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劳动报酬的取得应当以提供相应的劳务为条件,原告在未提交病假单的情况下,应当回被告处工作,并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原告自己陈述,2017年8月被告安排其踩磨具,但其踩磨具半天就觉得干不了,后来自己觉得干坐着不好,就去打扫卫生,后来又觉得干不了,就去搬轻的耐火材料,但还是干不了。被告则认为原告一直拒绝工作安排,来单位也只是协商,一共最多也就工作过两三天。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安排了轻体力劳动,但原告一直称无法胜任,故本院对于被告称原告来单位主要是进行协商,最多在调岗过程中工作过两三天的意见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8月的工资446元。原告在其余时间未正常提供劳动,其主张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由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该期间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虽然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被告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在工伤鉴定结论出具前,原告为了治疗或检查工伤情况就医仍属合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病史资料,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该期间医疗费2,039.50元。
关于后续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估算,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交通费,根据规定,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现原告并未至外省市就医,又鉴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确定交通费为8元。
关于2016年和2017年高温费1,600元,原告符合享受高温季节津贴的条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高温季节津贴15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夏季高温津贴859.52元。
关于2017年10月1日过节费和2018年5月1日过节费,该两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2017年年休假工资,由于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又未为原告安排年休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66.99元。
关于二次鉴定费,原告经再次鉴定仍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故被告仅需承担第一次鉴定费3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3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贝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向阳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726.65元;
二、被告上海贝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向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41.67元;
三、被告上海贝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向阳2017年8月工资446元;
四、被告上海贝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向阳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医疗费2,039.50元;
五、被告上海贝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向阳交通费为8元;
六、被告上海贝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向阳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夏季高温津贴859.52元;
七、被告上海贝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向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6.99元;
八、被告上海贝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向阳鉴定费350元;
九、对原告孙向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含不予处理部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贝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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