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启平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启平,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虹泉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泉路XXX号井亭大厦2幢1楼西侧A座。
  法定代表人:朴炯奎(PARKHYUNGKYU),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林,男。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楠,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乾芳,男。
  原告孙启平与被告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虹泉路支行(以下简称:新韩银行虹泉支行)、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三星财保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所)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进行重新鉴定,枫林所已出具沪枫林【2018】残重鉴字第74号(以下简称:第74号)鉴定意见书。2019年1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被告新韩银行虹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林、三星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楠和彭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星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三星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新韩银行虹泉支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8,409.59元(包括三星财保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24,27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7时02分许,在本市北翟路进淞虹路南约1米处,陈为平(系案外人)驾驶登记在新韩银行虹泉支行名下的牌号为沪BCXXXX机动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陈为平因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新韩银行虹泉支行所有的上述车辆在三星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新韩银行虹泉支行辩称:陈为平系其银行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就陈为平驾驶涉案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法律后果由其银行承担。其银行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银行同意赔偿律师费,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三星财保意见。
  被告三星财保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三星财保承保沪BCXX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急诊治疗。次日,原告转院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2-3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3楔骨及骰骨骨折,八院为原告行内固定植入术。出院后,原告再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闵行区新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目前,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启平因故致左2-3跖骨基底部粉碎性、第3楔骨、骰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及对症支持治疗,目前遗留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另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新韩银行虹泉支行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三星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新韩银行虹泉支行和三星财保均要求将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根据三星财保申请委托枫林所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6日,枫林所出具第7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启平之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3楔骨及骰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足多发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三星财保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陈伟平驾驶沪BCXXX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伟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事发时,陈伟平系为完成新韩银行虹泉支行工作任务而驾驶车辆,故新韩银行虹泉支行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星财保承保沪BCXX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新韩银行虹泉支行予以赔偿。
  就原告孙启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8,049.59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包括二期)。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5,192元。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东的户籍资料、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许浦村来沪人员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海艾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廷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上海塔泰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泰戈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即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124,274元(18,000元/月×12个月÷365天×210天)。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艾廷公司和塔泰戈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前从事工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上述收入的事实。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以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753.69元(3,107.67元/月×7个月,包括二期)。
  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包括二期)。
  7.交通费:原告根据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辅助器具费:事故后,原告购买了一付拐杖,支出费用130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
  11.鉴定费:事故后,原告为鉴定损伤后遗症支出费用1,900元,三星财保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
  12.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新韩银行虹泉支行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三星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51,175.6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三星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105,000元,超出部分即46,175.69元,由三星财保在商业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869.5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三星财保承担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即30,869.59元,由三星财保在商业险内承担;衣物损失费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三星财保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三星财保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3,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新韩银行虹泉支行承担。被告新韩银行虹泉支行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启平110,100元[已扣除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启平78,94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虹泉路支行应赔偿原告孙启平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孙启平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虹泉路支行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孙启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
  案件受理费5,863元,减半收取计2,932元,由原告孙启平负担985.01元,被告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虹泉路支行负担1,94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秀萍

书记员:杨斯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