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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谢璐,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向原告出让“唐某优先股”之名,采取与原告签订《投资认股协议书》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间(申购期限)为三个月,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1.5%利息。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出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认股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按照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到期没能成功申购股权,则甲方(被告)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出资款返还乙方(原告),并给乙方出资额1.5%月息,作为资金占用补偿。至今。被告也未将所谓的唐某优先股出让给原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归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每月1.5%计算。)。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50000元,用于申购“唐某优先股”,申购期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三个月到期没有申购成功,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出资款,支付1.5%的月息。该协议到期后,原告没有申购入股成功,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出资款,也未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原告出资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名为投资认股,实为借款性质。原告出资的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该协议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缺席审理,未答辩,视为放弃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贾立新
审判员 李建中
审判员 周德津

书记员: 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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