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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善双与王恒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善双,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恒均,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孙善双诉被告王恒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善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善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期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总计货款17万余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3,000元,并同意由发包方直接代为支付给原告。但后来发包方拒绝向原告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恒均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原告孙善双(作为乙方)与被告王恒均(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内容主要载明:“本人王恒均承接的松江泗泾镇SJSB0003单元07-01号居住项目非示范区精装修工程,尚欠水泥供应商孙善双材料款(小写):73000元,(大写):柒万叁仟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本人王恒均同意在公司支付本人承接的松江泗泾镇SJSB0003单元07-01号居住项目非示范区精装修工程剩余工程款时,将此水泥黄沙材料款欠款73000元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孙善双。如因此事出现讨薪、聚众闹事、上访等事件,本人王恒均愿承担一切因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
  诉讼中,原告孙善双自认被告王恒均在出具上述协议书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2018年1月19日结欠原告货款73,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上述协议书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恒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恒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善双货款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恒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桂兰

书记员:沈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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