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喜丰,男,199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嫣、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崔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龙腾、祁娜娜,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喜丰与被告上海博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嫣、陈骥与被告博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龙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喜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博同公司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12月13日加入被告承建的长春欧亚卖场儿童主题乐园装修工程,具体担任彩绘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单位的经理杨某某。被告向原告承诺每工400元,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完成所有任务后共工作了23.75工,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8,7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遂涉讼。
被告博同公司当庭辩称,被告博同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劳务关系。被告从未授权杨某某对外招聘。被告不清楚杨某某与原告间的任何协议内容。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情况。被告与杨某某存在内部承包的关系,曾支付给杨某某94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孙喜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收款凭证等。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务合同、各类转账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当某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杨某某原系被告博同公司的员工。
2、2018年8月23日,证人杨某某当庭作证称,其认识原告,原告由其本人招聘为被告单位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被告口头授权其招募劳动者,原告的工作由其本人管理。其并没有将招聘原告的情况及时告知被告,原告的工资标准由其本人所制定,该工资标准已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建。证人亦表示,被告曾给了证人一些款项,但证人用上述款项支付了工程款,没有余额来支付原告的工资。证人陈述其于2017年5月离开被告单位,其离职与长春的项目有一定关系。
3、杨某某曾在2017年1月21日以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建一张工资表格,该工资表格有“彩绘工、400元/天、5个人、总工资49,800、实发7,000、剩余工资42,800、彩绘5人”等内容。
4、2018年9月27日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建进行了询问,崔建表示,其从未见过原告孙喜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确认被告单位在长春承建了一个儿童乐园的项目。其亦表示杨某某原系其单位的员工,担任设计工作,大概在2017年7月离职,杨某某具体负责长春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被告单位及其本人从未授权杨某某招收工人、制定工资标准、发放工资。长春的项目的工人部分是被告单位的员工、部分是临时招用的,该些工人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对于杨某某所发送给其的劳务费表格,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该表格没有任何效力,无被告单位盖章、没有其签字,收到后感觉莫名其妙。其曾转账给杨某某一些钱,部分系材料款,部分是支付给杨某某个人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虽然本案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关于杨某某在长春项目中所担任的职务、被告所支付给杨某某之费用的性质的陈述有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但可以确定的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前提应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
本案中,原告虽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其与被告博同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博同公司始终否认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除了杨某某的陈述外,原告亦无法提供任何其曾经在长春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单位曾向其发放劳务报酬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或者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劳务费的证据。此外,被告方否认曾授权杨某某招聘工人、制定工资标准、管理工人,而对于杨某某以微信方式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工资表格,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认可该表格的效力,且该表格中并未记载原告的姓名,仅是记载了“彩绘5人”,故本院对该表格不予采信。同时,杨某某虽认为其直接管理原告的工作,但其无法提供任何的工作记录,也没有证据表明有其他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或其他长春工地建设的参与者、管理者的说法与杨某某一致。综上,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博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孙喜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喜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喜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昂
书记员:顾思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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