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新兴西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曹君,职务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伊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原告孙某某于2018年4月26日提交鉴定申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被告付某某、被告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伊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59.46元、误工费15109.2元、护理费286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661元、复印费78元、伤残赔偿金101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假肢维修费用52080元、假肢更换费用148800元、假肢安装期间的误工费6715.2元、假肢安装期间的护理费21360元、假肢安装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000元、假肢安装期间的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为486766.2元;2.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黑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M×××××号凯迪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嫩江星火镇八连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弯道处时,车辆右侧车轮轧到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嫩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又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原告为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至左足脱套伤、左足多发开放粉碎性骨折,鉴于上述伤情,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左小腿清创截肢术”。嫩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结论为被告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本案肇事车辆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肇事车辆的挂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由第三被告赔偿。经鉴定原告左小腿截肢术后为七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营养90日、假肢更换周期为四年。假肢安装机构出具配置证明认为原告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10%;初次安装需要一个月、一人陪护;再次安装需要十天、一人陪护。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以判决为准。
被告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同时存在牵引车商业险和挂车商业险应按比例赔偿,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责任人承担。
被告财险伊春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付某某为全责。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住院诊断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原告的治疗过程,住院29天。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住院票据一张及住院费明细、门诊票据九张、外购药小票两张。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55559.46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住院费和门诊费没有异议,对于外购药小票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小票非正规发票,无收款单位印章且没有医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均为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小票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其购买的药品及拐杖均系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黑龙江门诊费票据一张、齐齐哈尔至嫩江的客车票三张、中国人寿电子保单查询凭证三张。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661元(其中到齐齐哈尔入院乘坐的救护车3900元、出院客车票三张及保险201元),另外560元没有票据,系安装假肢时发生的交通费,车票140一张,从多宝山镇到哈尔滨市两人往返。经质证,二被告对救护车费用和三张齐齐哈尔至嫩江的客车票费用无异议,对保险费及没有票据的交通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救护车票据、客车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险费票据及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的交通费用均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齐齐哈尔市依印复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复印病志的复印费为78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是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该票据盖有收款单位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的产生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关,系原告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伤情鉴定费用为33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付某某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被告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查,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提交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下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假肢更换周期为四年。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8.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孙长宝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及领取工资明细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为8000元每月,每天为267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收入证明中没有写明孙长宝何时参与护理原告而导致误工收入的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应当出具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也显示在事故发生后其工资收入,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护理费建议按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60元。经审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职业情况,但因工资明细显示的期间较短,无法认定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情况,故原告欲证明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9.原告提交哈尔滨现代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哈尔滨现代假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假肢矫形器装配资格许可证一份、假肢制作师职业证书一份、哈尔滨现代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配置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每次假肢的安装费用为24800元、假肢更换周期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10%、初次安装需要一个月、一人陪护,再次安装需要十天、一人陪护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本次假肢更换费用24800元予以认可,但假肢是否每年需要修理产生费用及每次更换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作为假肢更换的公司没有权利作出相应的证明,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而且今后需要多少次更换没有实际发生,建议以实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作为赔偿依据。经审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更换假肢的费用情况,且作为具有相应资格的公司及假肢制作师出具的配置证明可以证实后续假肢更换的周期、维修费用、时间及陪护情况,对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10.被告付某某提交商业保险保险单两份。证实,被告付某某在第二、第三被告处为牵引车及挂车投保了商业险,且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被告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无异议,认可被告付某某投保的事实,且在保险期间。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付某某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黑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M×××××号凯迪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嫩江星火镇八连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弯道处时,车辆右侧车轮轧到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嫩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又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原告为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至左足脱套伤、左足多发开放粉碎性骨折,鉴于上述伤情,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左小腿清创截肢术”。经嫩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车辆黑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黑M×××××号凯迪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财险伊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元),肇事时间均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医疗终结后起诉到法院并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左小腿截肢术后为七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营养90日、假肢更换周期为四年。哈尔滨现代假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假肢配置证明,具体为:原告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10%;初次安装需要一个月、一人陪护;再次安装需要十天、一人陪护。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驾驶黑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M×××××号凯迪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右侧车轮轧到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车辆黑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黑M×××××号凯迪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财险伊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先应由被告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及财险伊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要求给付后续更换假肢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提出因同时存在牵引车商业险和挂车商业险,故应按比例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559.46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55588.46元,原告要求55559.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原告主张数额予以维护。2.误工费15109.2元。3.护理费21648.9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孙长宝的收入情况,但结合黑河市同兴煤矿出具的证明内容,护理人员孙长宝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按2017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即188.84元天予以维护。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160.46元天予以维护。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8.84+160.46)元天×29天=10129.7元。出院期间由原告子女护理,出院期间护理费为188.84元天×61天=11519.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要求给付两人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按一人予以维护。100元天×29天=2900元。5.营养费45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6.交通费4661元。原告要求4661元,均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维护。7.残疾赔偿金101320元。8.复印费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要求20000元过高,本院按12000元予以维护。10.假肢维修费用52080元。原告现年53周岁,要求21年假肢维修费用,未超过中国人均寿命75岁标准,假肢维修费用52080元本院予以维护。11.假肢更换费用148800元。假肢费用为24800元,原告要求更换6次(含本次),且未超过中国人均寿命75岁标准,假肢更换费用148800元本院予以维护。12.假肢安装期间的误工费6715.2元。13.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15107.2元。原告假肢安装期间由其子女护理为宜,故假肢安装期间的护理费为188.84元天×80天=15107.2元。14.假肢安装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000元。原告安装假肢期间无法住院,故原告要求2人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15.假肢安装期间的交通费2800元。16.鉴定费3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62579元。被告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的342579元,由被告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与财险伊春分公司按商业险合同比例赔偿,即被告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赔偿311747元,被告财险伊春分公司赔偿308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1747元,合计4317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1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7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承担572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赵伟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
书记员: 李伟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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