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嘉木,男,200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绥棱县。
法定代理人:蔡某,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志刚,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街1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绥化市北林区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5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嘉木与被告肖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嘉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被告肖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嘉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59.53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护理费15788.24元(151.81元天×14天×2人+151.81元天×76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康复费5000元、鉴定费3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6129.77元;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肖志刚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肖志刚驾驶黑A×××××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绥棱县绥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龙修理厂门前处,与路边停放的黑M×××××号尼桑小型轿车相刮后,又与行人原告相撞后,又与李洪宝家的房屋及刘春香家的大门和广告牌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4天出院。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90日,每日需100元;康复费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此起事故经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3万元的损失,但被告肖志刚推脱至今没有赔偿,因被告肖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肖志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认为,原告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肖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每天100元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肖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各项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但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肖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孙嘉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孙嘉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鉴定营养90日,每日需100元。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此起事故致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评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为:原告医疗费44659.53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护理费15788.24元(151.81元天×14天×2人+151.81元天×76天)、康复费5000元、鉴定费3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5929.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志刚赔偿。因此案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肖志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必要的鉴定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嘉木医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15788.24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560.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嘉木医疗费34659.53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45059.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23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998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514元。鉴定费3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1655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655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书记员: 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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