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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梁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梁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绿都皇城小区门前道路由东向西倒车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公民身份号码。四、医疗费40295.5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六、营养费1140元。七、交通费500元。八、误工费12815元。九、护理费1862.78元。十、后续治疗费90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56498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三、鉴定费1722.8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梁某。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122000元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为被告梁某、登记车主为梁某。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6699.78元。十八、受害人已经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梁某已付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40295.58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梁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依据票据、病例、诊断证明认定为40295.58元。此费用由被告梁某垫付,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1900元。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60元计算为114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次数、伤残评定,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认定为3495元/月÷30天×110天=1281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785元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年×19天=1862.78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方委托鉴定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凭鉴定结论认定为9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居住于城镇的情况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原告构成残疾,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鉴定费凭票据认定为1722.8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伤残情况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88438.58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梁某40295.58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原告孙某某负担8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辉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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