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国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花,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惠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主要负责人:蒋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坤与被告李惠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花,被告李惠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917.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并扣除李惠满已付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14时00分许,李惠满驾驶牌号苏D×××××轿车在新北区富民花园小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惠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国坤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牌号苏D×××××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14时00分许,李惠满驾驶牌号苏D×××××轿车在新北区富民花园小区与原告孙国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惠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国坤不负事故责任。牌号苏D×××××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李惠满向原告垫付37000元,并另外支付医疗费641.32元。
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6.5天,前后共产生医疗费62529.62元(含李惠满支付的641.32元)。2016年5月1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鉴定意见为:孙国坤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鉴定费用2520元已由原告预交。伤前,原告在常州市文涛汽车配件厂做门卫,月均收入为1500元。
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国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牌号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惠满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惠满赔偿。又因牌号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项目
标准、期限
金额(元)
备注
医疗费
62529.62
根据相应病历及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20元/天26.5天
营养费
12元/天
60天
护理费
60元/天
90天
参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
误工费
1500元/月
6个月
拐杖费
结合伤情,费用合理
交通费
结合治疗等情况酌定
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37173*15*0.1
55759.5
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精神抚慰金
根据伤情及事故责任
车损费
根据事故情况酌定
合计
以上原告损失总计139919元(取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合计赔偿133666元;由被告李惠满赔偿6253元(按责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医保外用药按10%比例计算)。因李惠满合计已为原告垫付37641元(取整),故保险公司赔偿的133666元中31388元向李惠满给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坤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3666元,其中31388元向李惠满给付。
驳回原告孙国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常州市三井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43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李惠满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杰
法官助理杨柳 书记员 祁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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