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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孟宪彬、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孟宪彬
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孟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宪彬、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显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依安县上游乡派出所案卷材料1本,其中有原告孙某某、被告孟宪彬以及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明水、周祥玉、张伟、王红丽的询问笔录。
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称虽将原告打伤,但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数额超出了原告的受伤程度,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中有不合理部分,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被告申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称原告本身不懂药理及药性,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用药均系主治医生所开,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用药是否合理,而且原告的实际药费已经支出,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药理、药性,在科学、公平、公开的原则下所作的综合性评价,对于原告的用药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即氨曲南注射液、脑蛋白水解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应予扣除,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2.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依安县上游乡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0元,其标准为100.00元每天计算12天,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标准执行,原告身份系农民,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15828.0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20.37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0元,其标准为100.00元每天计算12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按法律规定标准执行,因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8018.00元/年计算即104.00元/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08.00元,其标准为59.00元每天计算12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按法律规定标准执行,故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00元/天,计算12天,本院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即入院时雇车50.00元,出院时雇车50.00元,被告主张按法律规定标准执行,因原告所雇车系私家车并非营运车辆,未向本院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受伤时需及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入院时雇车费用50.00元予以确认,对出院时雇车50.00元不予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下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宪彬因排水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孟宪彬与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将原告孙某某打伤,原告孙某某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眼睑皮肤裂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7782.78元。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宪彬冲突一事,经依安县公安局上游派出所处理,被告孟宪彬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22.18元、误工费520.37元、护理费1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元,共计6272.55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系红建村村民,被告孟宪彬系红建村支部书记,被告孟宪彬在为村民排水时,本应妥善处理村民之间的先后顺序,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解决问题,不应与村民因排水顺序一事发生冲突,被告孟宪彬作为村委会领导未控制好局面,导致矛盾升级,发生厮打,对原告孙某某的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不合理用药应予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原告的所有用药均系主治医生所开,并非原告本人私自用药,而且原告对用药一事并不知情,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的伤情,在科学、公平、公开的原则下对原告的用药作出综合性评价,原告所用氨曲南注射液、脑蛋白水解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原告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用药有不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宪彬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627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孟宪彬负担50.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2.0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系红建村村民,被告孟宪彬系红建村支部书记,被告孟宪彬在为村民排水时,本应妥善处理村民之间的先后顺序,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解决问题,不应与村民因排水顺序一事发生冲突,被告孟宪彬作为村委会领导未控制好局面,导致矛盾升级,发生厮打,对原告孙某某的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不合理用药应予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原告的所有用药均系主治医生所开,并非原告本人私自用药,而且原告对用药一事并不知情,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的伤情,在科学、公平、公开的原则下对原告的用药作出综合性评价,原告所用氨曲南注射液、脑蛋白水解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原告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用药有不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宪彬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627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孟宪彬负担50.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2.0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付春红
审判员:陈岩
审判员:尹志尖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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