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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林与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林与被告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247元、误工费643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41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个人成立施工队承包桥梁工程,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日工资13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出现质量问题断裂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左脚摔伤,造成伤残。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孙海龙、邸吉晗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两次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报告书两份、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系因饮酒不小心从脚手架上摔下,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受伤,已超一年诉讼时效。医疗费被告已全部垫付,营养费无诊断证明不认可,原告住院及复查均由被告车接车送,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派工人陪护原告三四天左右,原告妻子和儿子陪护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日工资为130元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过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医疗费被告已全部垫付,原告称拿回去报销故原告自被告处取走相应医疗费票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雇用原告孙国林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日工资13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断裂,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于2017年4月16日住院治疗17天,期间由原告妻子马金玲及儿子孙喜庆护理。
2017年9月19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国林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等作出鉴定,孙国林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限15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医疗费均由被告马某某垫付,两次住院往返交通费亦由被告支付,被告雇人护理原告3天。
庭后被告马某某提供原告在盐山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表5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盐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2803.4元,并称还为原告手术定钢板垫付医疗器材费用19000元,以上费用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票据均被原告以报销为由拿走。原告认可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但没有购买医疗器材,医疗费总额不清楚,票据原告没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孙国林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自架子上摔下受伤,被告马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保障安全施工,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90%侵权责任;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应主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其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出一年诉讼时效,因被告已垫付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而原告第二次住院系2017年4月16日,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饮酒不小心从脚手架上摔下,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803.4元,由医院费用汇总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还垫付医疗器材费用19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垫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住院天数为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休息期按鉴定意见书、日工资130元计算165天,护理期因被告已雇人护理3天,原告未提供其妻子、儿子收入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一人72天,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受损害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护理费4320元(60元×1人×72天);误工费21450元(130元×165天);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92111.4元。被告马某某赔偿90%,计款82900.26元,核减其已垫付费用32803.4元,应再赔偿原告损失50096.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孙国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96.86元;
二、驳回原告孙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123元,由原告孙国林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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