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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系孙某某妻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
法定代表人:王献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刘萍,被上诉人钻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丽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申请要求“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经法院确认解除的,在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事项仲裁后,在(2015)让喇民初字第78号案件立案前,被上诉人一直要求调解,当时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法官与主管院长参与调解,故导致案件一致没有立案,时间从2014年4月一致拖到2015年5月28日,是因为2015年5月1日出台立案登记制,上诉人一直要求立案才立上。而(2015)让喇民初字第78号案件审理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本案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因为仲裁未申请该事项一审被裁定驳回,后被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上诉,大庆市中院(2016)黑06民终40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项裁定驳回。随后,上诉人于2016年5月9日申请仲裁,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上诉人直接起诉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也就是本案一审。二、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在2014年申请仲裁后就一直被动的在让胡路法院与被上诉人调解,直到2015年5月28日才立案。2015年5月28日,上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可以确定,上诉人直到2015年5月28日才以书面形式主张该项权利是因为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一直要调解造成的。在这种调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2015年3月21日前申请仲裁很明显的没有考虑到当初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行为,依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最新规定第12条及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是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的事由。随后上诉人于2016年5月9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钻井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在(2015)让喇民初字第78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开庭时自认,2014年3月5日,钻井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2015)让喇民初字第72号中,上诉人开庭自认,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告知开除上诉人,故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3月5日,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应在2015年3月4日前提起仲裁,上诉人未在该期限前申请仲裁,而是在2016年7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已经到让胡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卷宗回执,记载让胡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上诉人上诉状中称其在2016年5月9日提起仲裁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仲裁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条、第82条及劳动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2.上诉人并不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主张的时效中断不应予以认定,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至上诉人2015年5月28日在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立案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也从未有法院等相关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对此事进行过调解,上诉人所述不真实,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工作人员对索要赔偿金进行调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曾向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一年,再进行主张权利不会引起时效中断,其已经丧失通过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保护其权益的权利。3.我方需要阐明,上诉人在(2015)让喇民初字第78号一案起诉状中第六项,即请求经济补偿金12万元,其诉求仅仅是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所以不能以此认定其曾向我方主张过经济赔偿。4.上诉人在一审时称其在(2015)让喇民初字第78号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时才知道需要仲裁前置,故其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该理由并不是法定事由。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钻井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钻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3月份至2014年3月份,孙某某在钻井公司从事工作。2014年3月4日,因孙某某盗卖钻井公司柴油25升(孙某某盗卖25升柴油后,出售得款170元),钻井公司提出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孙某某交纳罚款,孙某某不同意钻井公司的处理方式。钻井公司工作人员李斌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孙某某到单位劳资部门办理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嗣后,孙某某就其与钻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以(2015)让喇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孙某某的起诉,孙某某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6)黑06民终4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送孙某某的上诉。孙某某又于2016年7月21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钻井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钻井公司赔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理由,向孙某某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同时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通过仲裁程序及诉讼程序保护其权益的权利。本案中,钻井公司至迟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通知孙某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孙某某认为钻井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非法行为,其知道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之前,即孙某某就本案纠纷申请仲裁时效起算日应为2014年3月20日之前。假使孙某某就本案纠纷申请仲裁起算日为2014年3月20日,其应于2015年3月21日之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权利救济。孙某某未能在2015年3月21日之前向钻井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其申请钻井公司赔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理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向孙某某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有据。孙某某辩称,“知道向钻井公司主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权利需要仲裁前置程序的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故本案孙某某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辩称“知道”的内容是对相应法律规定的知晓,不是对“权利被侵害客观事实”的知晓,其辩称于法无据,对孙某某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因孙某某的诉请在程序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实体权益亦不能获得保护,故对以上涉及实体权益的证据中未予评述、未予认定的证据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孙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且未向本院提出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其要求钻井公司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某负担。
二审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停工通知(原件在(2015)让喇民初字第78号卷宗中),欲证明,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是停工处理,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罚款5万元后,即可恢复上班,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不是2014年3月5日,我方在关联案件中也未自认该解除时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经过法院确认解除的。在之前的审理中提交过被上诉人法人代表的录音,录音中显示2014年3月5日只是进行停工处理,并称缴纳5万元罚款就可恢复上班,后我方未缴纳5万元,被上诉人强行要求我方搬离职工房屋、车库,我方找到法定代表人王献刚,询问具体情况,被告知不缴纳5万元就被开除了,我方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对方不同意,我方才到法院起诉,在相关案件中也有证据可以体现。
钻井公司质证称,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孙某某在诉状中已经自认我方在2014年3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问题。
本院认为,停工通知为钻井公司所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钻井公司曾向孙某某发出停工通知,并不能证明孙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钻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5)让喇民初字第78号一案的诉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上诉人称2014年3月5日,钻井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欲证明在2014年3月5日,孙某某就知道钻井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孙某某第六项主张经济补偿金12万元,孙某某并未主张过经济赔偿金,二者不是相同法律关系。证据2.(2015)让喇民初字第72号法庭审理笔录。该笔录第7页上数第六行,内容为2014年3月5日公司又要求孙某某向钻井公司支出罚款5万元,并给予开除,因孙某某未支付,故自2014年3月5日起钻井公司就不让孙某某上班,也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该笔录第14页上数第7行内容为,在2014年3月5日,钻井公司口头告知孙某某被开除并罚款5万元,搬离公寓楼。欲证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3月5日,故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应在2015年3月4日之前。
孙某某质证称,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及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写的很明确,2014年3月5日,钻井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处罚,与审理该案时我方提交的钻井公司单方面提交的于2014年3月5日要求孙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上签字是一致的,因为当时3月4日对我方作出停工处理,3月5日拿出该解除劳动合同书要求签字,并威胁不缴纳5万元就开除,缴纳就可以上班,住房费用一天罚1千元,我方没有同意,此点与我方阐述的录音证据及提交的3月4日停工处理通知书是一致的,钻井公司对该问题明显是断章取义,未结合本案事实。关于经济补偿,在2014年4月到2015年5月期间让区法院主管院长及主审法官均积极参与调解,调解方案涉及回来上班或者办理病退等诸多解决方案,钻井公司在法院处答应了,但回去后一直拖延不予办理,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出台后,当时孙某某并不知道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的区别,等案件开庭时法官告知的,才知道有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对于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知道开始,本案诉讼时效最早计算时间也应是2015年5月28日。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所述均是在其于3月4日给予停工处理,与3月5日要求缴纳5万元罚款,因我方不缴纳罚款就不让上班,但一直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作出明确通知,此点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完全吻合,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述于3月5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为孙某某本人出具并签字的起诉状,证据2为孙某某与钻井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证据的内容均提到钻井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孙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关于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同时孙某某虽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根据笔录中记载的陈述,其主张的是赔偿金性质,故对钻井公司提出的证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钻井公司之间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孙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超过时效;2.钻井公司解除其与孙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关于孙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仲裁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18日,孙某某本人向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认定孙某某在2014年3月5日已知钻井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孙某某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但其向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时间是2015年5月9日,已超过时效期间。关于孙某某提出的,自2014年4月后曾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向钻井公司主张权利,并由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应视为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认为,孙某某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实,故关于孙某某提出的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钻井公司解除其与孙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孙某某在向钻井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作为公司司机,盗卖公司柴油25升,严重违反了钻井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符合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钻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有据,孙某某要求钻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铁   峰 审判员 孙文斌审判员杨社娟

书记员:赵 博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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