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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艳与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国艳,女,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梅,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宋登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男。
  原告孙国艳与被告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其经营的包图网(http://ibaotu.com)上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5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创作者,经过多年的积累和长时间的辛苦创作,创作出一幅幅作品。原告作为美术作品“秋分”的作者,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包图网上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经比对,被告截取使用了原告作品的绝大部分,并添加了文字说明,没有署原告的名字,加上了“包图网”水印,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在其网站发布原告的作品系以商业宣传和营利为目的,吸引网民关注其网站,从而获得点击量和销售量,从中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删除侵权图片,故撤回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被告的包图网是一家美术设计元素的共享及分发网络平台,2018年6月前,网站上的图片均由注册用户上传,被告网站提供免费或收费的下载服务;2018年6月后,被告购买了一些多媒体素材及图片库,将该部分素材提供收费下载,同时仍保留了用户上传通道。就涉案图片而言,由被告网站的注册用户上传,被告只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图片网页上之所以声称“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归本网站所有”“版权设计作品”等是为了吸引用户下载,提高网站流量,不代表该图片由被告上传。2.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包图网每周上传的素材量很大,被告不可能对每个作品进行人工干预和审查,不知道被控侵权图片在包图网传播;被控侵权图片的下载量不多,被告难以意识到该图片在包图网的传播,该图片也未出现在网站首页或其他可被明显感知的位置;包图网未对该图片进行编辑和修改;被告未从该图片的传播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原告从未向被告发出过侵权通知,被告在收到法院的诉讼通知后当日就下架了涉案图片;被告还提供了上传用户的基本资料,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3.原告涉案图片侵害其署名权、修改权的主张不成立。包图网上的所有图片在预览形式上均有“包图网”的水印,注册用户下载后就没有水印了。上述水印并非署名的方式,只是为了防止他人直接截图而不下载,从而导致注册用户流失。被告网站上的图片只是在原告作品上加上相应节气的介绍,未对原告的作品本身进行修改,未侵害其修改权。4.被控侵权图片的传播并未导致原告任何经济损失或商业损失,被告也未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底稿,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作者。被告认为该底稿看不出是手绘作品的原件,应当是彩色打印或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底稿原件的纸张情况,被告的上述意见没有依据,其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2017)许魏证民字第1215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公证中不是通过ICP备案网站点击进入网站,而是直接输入网址,不确定该网址是否为其他人做的镜像。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该公证系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操作,且在正式操作前已确认连接至互联网、清理了浏览器的历史记录。被告提出公证时输入的网址系镜像,但并无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更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被告提交的其网站后台信息,以证明被控侵权图片由其网站的注册用户上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控制的网站后台数据,其显示的上传人员信息未在被告网站的前台页面予以显示,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国艳于2010年7月29日注册昵称为“木壳人”的新浪微博,后进行了微博认证。注册信息显示,其系插画师,毕业于四川美术学院,代表作为《水彩生活图鉴》及二十四节气系列插画。截止到开庭当日,原告微博的粉丝数为74142、浏览数为1888。
  上述代表作中,《水彩生活图鉴》于2018年9月出版,根据该书籍封面、内页等处的介绍,原告为新锐插画师,曾与佰草集、欧莱雅等行业品牌及优酷、《意林》《南方都市报》等媒体进行插画合作,插画作品《二十四节气》于2016年被中国邮政印制成邮资明信片,公开发行。
  原告创作的二十四节气系列插画包括涉案美术作品“秋分”,该作品于2015年9月23日发布在前述新浪微博上,系在原告底稿画作上加上了“木壳人”的署名及“qiufen”“秋分”文字。原告提交的微博页面显示,原告发布该作品的微博的转发数为15、评论数为12、点赞数为133。
  被告系包图网的经营者。该网站的《包图网络服务使用协议》和《包图隐私政策》显示,该网站为注册用户提供图片、视频上传分享服务、搜索及下载服务等。其中使用协议第4.2“服务规范”规定,用户“可通过包图服务在包图上传、发布或传输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等信息或其他资料。但您需要对此内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包图将您视为您在包图上传、发布或传输的内容的版权拥有人……”。
  根据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1)包图网首页底部有“免费下载”“全部商用”“正版版权”等表述,“关于我们”中显示“每日更新优秀平面作品”“100%正版保障人工审核筛选免费下载”。(2)在该网站搜索栏搜索“立秋二十四节气”,点击第四个搜索结果即出现被控侵权图片,显示浏览数3827,收藏数461,下载数876,右侧有“免费下载”按钮,并有图片编号等相应信息,其中上传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该图片旁的声明内容显示“模版内容仅供参考,包图网是正版商业图库,所有原创作品(含预览图)均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归本网站所有,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依法要求承担高达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责任”。图片的详情介绍中称“包图网提供精美好看的立秋二十四节气传统节日海报素材免费下载……包图网提供精品原创设计模版下载……源文件下载后可以编辑修改文字图片,均为版权设计作品,下载原创设计素材就到【包图网】……立秋二十四节气传统节日海报是由【包图网】原创设计师上传……”。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该次公证内容共涉及包图网使用6个被控侵权作品及天猫网两个店铺使用同一个被控侵权作品的事实。
  经比对被告网站上的上述图片“立秋二十四节气传统节日海报”与原告的涉案作品“秋分”,被告网站上图片使用了原告作品的主体部分(正在翻筋斗的女孩、一只正在跳跃的猫、一只鸭子和落叶),以圆框将该主体部分框起,圆框外有“立秋”图文、秋叶的图画、关于立秋节气的文字说明等,图片上有多处“包图网”水印。
  审理中,被告已将上述图片下架。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底稿、微博上的涉案作品信息及书籍《水彩生活图鉴》中的相关介绍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是涉案美术作品“秋分”的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包图网上向公众提供“立秋二十四节气传统节日海报”的图片,该图片在基本完全复制原告的美术作品“秋分”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图画与节气相关的文字介绍。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称,其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图片由其注册用户上传。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在被告网站的前台页面信息中未显示该图片由网络用户上传的任何信息,相反在页面明确注明该图片“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归本网站所有”“【包图网】原创设计师上传”“正版版权”等,可以认定系被告直接提供了该作品。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其后台数据,但如前所述,该后台数据由其控制,且与前台信息不能相互印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便该后台数据属实,其所谓的上传人信息在“广告类目-兼职人员资料(上传中)”,据此可认定上传者作为被告的兼职设计师而上传图片,结合被告在该图片页面宣称著作权由其所有的事实,相应行为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包图网”水印并不是署名的方式,但其在使用原告作品时不为原告署名的行为本身已侵害原告的署名权。原告还主张被告截取使用了原告作品绝大部分、添加图片和文字说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修改权,但上述添加的内容并未对原告作品本身作出改动,不构成对原告修改权的侵害。原告还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获得报酬权,但获得报酬权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财产权,而是指著作权人可以依照约定获得报酬或在法定许可等情形下获得报酬。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就其侵害原告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网站上侵权图片的传播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对原告造成的人格权损害均有限,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已足以弥补对原告的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侵权图片虽系免费下载,但被告通过传播侵权图片吸引注册用户,能提高其网站流量和价值,从而从中获利。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高度、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侵权图片的点击数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根据其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及该公证涉及多个侵权行为的事实予以分摊;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原告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及本院同时处理原、被告间多个诉讼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艳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国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50元,减半收取343.75元,由原告孙国艳负担142.75元,被告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叶菊芬

书记员:桑清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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