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国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内丘县。
原告:郭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段高参、王萌,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公司经理。
被告:吕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回学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明辉、谷贝贝,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花、郭春某与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汽车运输公司)、吕旭、回学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国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高参、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辉、谷贝贝、被告回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大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吕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花、郭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施救费、物损、车损、评估费、折旧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被告吕旭驾驶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LD4省道与邢左线十字路口处时与同向停在路上等红灯的郭春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载孙国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春某、孙国花受伤,车内手机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2122017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春某、孙国花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物损、人伤等各项损失严重,各项损失共花费100,000元。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车损险等,并均有不计免赔。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现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吕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明大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只是提交答辩状辩称,回学成系事故车辆冀J×××××冀J×××××车实际车主,吕旭是雇佣司机,该车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回学成和吕旭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回学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吕旭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实际车主,原告损失评估过高。车辆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依法承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吕旭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件信息的合法有效性;本案事故车辆冀J×××××/冀J×××××车辆驾驶员吕旭持有的是实习驾驶证,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实习期间,其驾驶挂车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的机动车不得为牵引挂车”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太平洋沧州中心支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国花、郭春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3日0时,被告吕旭驾驶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LD4省道与邢左线十字路口处时与同向停在路上等红灯的郭春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载孙国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春某、孙国花受伤,车内手机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2122017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春某、孙国花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686元。事故造成原告孙国花的冀A×××××小型轿车损坏,经邢台市浩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76,914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另事故造成原告孙国花手机损坏,修复费用为1,683元。
另查明,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明大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回学成,被告吕旭为回学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1)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2122017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吕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春某、孙国花无责任。被告吕旭系回学成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回学成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案中二原告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686元;2、财产损失78,597元(1、车损76,914元,2、手机维修费1,683元);3、施救费1,000元;4、评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为8378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83,783元除评估费2,500元外,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68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686元;剩余损失77,5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回学成承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花、郭春某各项损失77,59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花、郭春某各项损失3,686元。
三、被告回学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花评估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孙国花、郭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回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军
书记员: 郭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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