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国芳,女,1957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宏辉,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孙国芳与被告赵宏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赵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74.91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00元、误工费变更为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汇成路XXX号(上海武山模具厂厂区)内长按汽车喇叭,因原告家中有孕妇不堪其扰,故至厂区内劝阻被告按喇叭的行为,遭到被告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原告遭被告朝其腹部踢了一脚致胸腹部等处受伤,后感身体不适遂至浦东医院就诊。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宏辉辩称,不同意赔偿。是原告夫妻两人打其,把其衣服扯坏,其没有打原告。其是上海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当天下午2点左右,其开车至武山模具厂去装货,因车子左右都被卡住开不进去,其看没人就按了喇叭,大概按了3-5分钟,原告夫妻两人从其车头出现,拍着其车门说“再按喇叭试试”,当时其不知道他们是干啥的,气得再按了两下,他们拿公司的铁栏子砸其车门,还睡在其车头,双方就吵起来了。其当时还在车上,他们不肯起来,其就按了两下喇叭下了车,原告睡在其车头不走,继续闹,厂里好多人出来劝,后来原告丈夫出来就吵起来,原告就拽其脖子,拉其,其怕被他们打,就把皮带解下来了,说“再骂我试试”,原告丈夫皮带也解下来打其,其被原告拽着脖子,腰都直不起来,其没有打原告。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不是扭打,是原告夫妻两人打其。因过年时穿的衣服多,皮带抽两下也没事。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其想报警但手机在车上。其没有推原告,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把其带去了,关了其7-8个小时,笔录也做了,其是被打,其没有打原告,其也没有被公安部门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丈夫闵良坤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科教园区治安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事实为2018年2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上海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汇成路XXX号(上海武山模具有限公司厂区)内按下汽车喇叭,后附近村民孙国芳、闵良坤到上海武山模具有限公司厂区内劝阻被告按喇叭的行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使用皮带殴打闵良坤,闵良坤遂以同种方式还手打被告。后原告丈夫报警。民警到场后,原告称其胸腹部等处受伤,身体不适,当日下午14时45分许,原告到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14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肺挫伤、左侧第6肋骨皮质扭曲、左侧第6前肋骨不全骨折?2018年3月30日,民警组织原告至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其伤势进行鉴定,经鉴定,孙国芳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赵宏辉、闵良坤互不追究对方殴打自己的法律责任;2、孙国芳向赵宏辉提出索赔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赵宏辉称其无力承担,孙国芳将通过人民法院起诉的司法途径解决。因原、被告协商未果,2018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留存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科教区治安派出所有关本案的监控录像,原告和被告对该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监控录像中的内容确认一致:14:05:23,被告开了红色牵引车进厂,因路被挡,所以开始按喇叭;14:06:51,被告开车门下车;14:07:03,原告出现在画面中,跑到被告车前,问被告车是谁的;14:07:12,被告和原告对话,被告把手里的绳子扔出去;14:07:18,被告上车按喇叭;14:07:27,原告从旁边拿出铁架子,放在车前,想拦车不让走;14:07:46,被告从驾驶室下车,原、被告及被告丈夫往车后走,两方均不在监控录像镜头内;14:08:26,原、被告又出现在画面中,原告抓被告衣领,原告丈夫拿皮带抽被告;14:08:31,被告左手拿皮带,抓住原告的左手;14:08:36,原告坐地上,拖拽被告衣服,原告丈夫与被告拿皮带互抽,原告吊在被告身上被拖动;14:08:53,厂里保安来劝架;14:10:07,原、被告分开;14:10:22,原告自行起身;14:10:28,原、被告都不在画面,后被告上车;14:10:38,原告又走过来,出现在画面里;14:10:46,原告走到被告车前,坐在地上靠在车头,不让车走;14:11:35,被告下车,让原告起来,双方无肢体接触;14:11:51,被告上车;14:12:00,保安劝原告走开;14:13:48,被告下车要求原告走开;14:15:15,被告上车;14:15:33,被告倒车;14:15:50,原告站起来;14:16:00,被告把车往前开;14:16:12,被告车开出画面;14:16:50,原告与保安说话;14:17:45,原告去门卫。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一致,监控录像中没有出现被告踢原告的画面。原告坚持称在14:07:50左右,三个人在车后面扭打在一起,这段时间内被告踢了她,正好是录像的盲区;另外14:10:08在车后打完后回到画面里,原告有一个手捂腹部的动作,后14:17:50保安和原告说话的时候,原告也有手捂腹部的动作。被告则坚持称肯定没有踢原告,画面里也没有踢原告这回事。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其伤情进行误工、护理、营养的三期鉴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国芳与丈夫闵良坤赶赴其家隔壁的上海武山模具有限公司厂区内劝阻因道路被堵而按车辆喇叭的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发生了原告丈夫与被告拿皮带互抽,原告拖拽被告衣领并吊在被告身上被拖动等情形。事发当天下午原告即住院治疗闭合性胸外伤,其被诊断为左侧肺挫伤、左侧第6肋骨皮质扭曲等处受伤是事实,被告虽否认踢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本起事件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故本院确认原告受伤确实是其与丈夫闵良坤和被告在争执过程中所致。然而,原告在赶赴其家隔壁的上海武山模具有限公司厂区内劝阻被告按喇叭行为的过程中,其与丈夫闵良坤均未理智妥善处理问题,行为冲动,对于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本起事件的争执过程中亦未冷静理智处事,对于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133.50元,本院确认为14,541.41元。2、交通费,考虑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伤情所需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5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7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4,811.41元,由被告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为7,406元(取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芳7,406元;
二、驳回原告孙国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计115.50元(原告孙国芳已预交),由原告孙国芳负担90.50元,被告赵宏辉负担2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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