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井礼(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贾集林区大王庄自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优,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优、被告陆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1,864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15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17时19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沪C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沪C1XXXX车辆修理费4,6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2,76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沪C1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C1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2,152.8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80元)。
  2018年6月1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三期、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6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上海东南[2018]法精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2017年12月9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鉴定人孙某某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祥东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5年10月25日在该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住至今。原告自2015年9月7日起在上海洁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959元,休息期内发放工资4,612.2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150元、律师费3,0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同意赔偿被告陆某某车辆修理费2,76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陆某某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2,152.8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2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250,38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原告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959元,原告实际休息4个月,扣除休息期内已发放的工资4,612.20元,确认误工费7,223.80元;5、其余费用,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2,1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23.8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44,3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150元,合计166,600.6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0%,计66,640.26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所需承担的车辆修理费2,760元作为被告陆某某的已付款与被告陆某某所需承担的赔偿款直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66,640.26元;
  三、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3,000元(已付2,760元,尚需支付24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计2,11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4元(已付),由被告陆某某负担2,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陈伊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