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喜
付艳君
杨成库(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
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铁路房产段工人。
委托代理人付艳君(上诉人之妻),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成库,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
负责人李占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喜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伊某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喜及委托代理人付艳君、杨成库,被上诉人伊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上诉人孙某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其主要理由是,电表箱产权属于被上诉人,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即是电表箱,横担至电表箱的线路产权属于被上诉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伊某市消防支队伊某区大队所作出的伊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确定了起火点位于孙某喜家简易房西南角房檐处。认定的起火原因是不排除电气引起的火灾。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起火点线路产权的归属、维护、管理的具体责任人系被上诉人。上诉人亦没有提出能够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伊某市消防支队伊某区大队所作出的伊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确定了起火点位于孙某喜家简易房西南角房檐处。认定的起火原因是不排除电气引起的火灾。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起火点线路产权的归属、维护、管理的具体责任人系被上诉人。上诉人亦没有提出能够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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