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甄伟民,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方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龙河高新技术工业产业区王常甫西南廊泊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廊坊市银河南路消防队北侧。
法定代表人成伟。
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廊坊市爱民东道40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全。
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方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廊安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3)廊安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向法庭申请追加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廊坊市公路管理处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廊坊市公路管理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伟民、被告廊坊市方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章、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董艳、被告廊坊市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董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9年4月起在廊坊市公路管理处机械化养护队工作,后廊坊市公路管理处机械化养护队更名为廊坊市公路管理处直属养护站。该养护站是被告廊坊市公路管理处下属科室。2009年10月22日,被告廊坊市方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批准成立,该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性质为企业法人。自被告廊坊市方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原告即到被告廊坊市方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廊坊市方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为由通知其离职。原告在廊坊市公路管理处直属养护站及廊坊市方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廊坊市方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9年4月到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10月29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廊坊市方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原告孙某某)补缴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事实不清,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2013年11月8日,原告孙某某以廊坊市方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15年社会保险(在发回重审后变更为24年);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后,本院作出了(2013)廊安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廊坊市方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双倍工资22426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3)廊安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3月9日法研(2011)31号答复确认,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4年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双倍工资的起算是从入职第2个月开始的。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支持11个月,且是自入职第二个月开始计算11个月,所以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入职第2个月开始计算,原告在廊坊市公路管理处机械化养护队工作是自1999年4月起,在被告廊坊市方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是自2009年10月22日起,而原告提起仲裁是在2013年7月26日,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4年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4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清暄 人民陪审员 邱慧霞 人民陪审员 郭 芳
书记员: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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