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一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李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现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
法定代表人:孙秀林,经理。
被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现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521052693996E。
法定代表人:赵占波,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
负责人:杨玉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象勇,山东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郝一富、李殿军、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柄成公司)、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恺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阳光财保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一富、李殿军、柄成公司、丰恺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0元、护理费7628元、误工费11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80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共计134702.76元;2、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青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5线497公里左转弯时与郝一富驾驶的冀EF9081/冀EBT53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因被告未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
郝一富、李殿军、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确实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2.被告阳光财保邢台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郝一富驾驶冀EF9081/冀EBT5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青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5线497公里附近左转弯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孙某某受伤。2016年12月20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郝一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6918.24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眶骨骨折;筛窦积液;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原告孙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济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面部皮裂伤遗留皮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颅骨多处骨折致右侧部分面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出事故时,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被告阳光财保邢台支公司核定,损失额为1500元。
被告郝一富驾驶的冀EF9081/冀EBT5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其中冀EF9081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柄成公司名下,冀EBT53挂车登记在被告李殿军名下,郝一富系适格驾驶员。被告丰恺驰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邢台支公司为主车冀EF9081购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现住平阴县榆山街道孙官庄村,该村属于平阴县城市建设规划区域。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收费票据、济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及平阴县榆山街道孙官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016)鲁1524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驾驶证、冀EF9081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郝一富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郝一富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冀EF9081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邢台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邢台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即为本院确定的70%。对保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柄成公司及被告李殿军共同承担。被告郝一富系被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恺驰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6918.2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42.76元(10000元+6918.24元*70%),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8日,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8日*100元*70%),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50日,原告主张每日按照50元计算,被告阳光财保邢台支公司则辩称每日按照20元计算,故本院酌定每日按照30元计算,应为1050元(50日*30元*70%)。
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1620元(34012元*20年*1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孙某某护理期限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阳光财保邢台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90元计算为7020元(90元*28日*2人+90元*22日)。
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116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809.29元(34012元/365日*116日)。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系单位侵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又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生产、生活造成诸多影响,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另考虑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自然人侵权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8.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400元。
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00元,被告阳光财保邢台支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由被告柄成公司与被告李殿军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8162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702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10809.29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400元。
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维修费1500元。
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842.76元。[(16918.24元-10000元)*70%]
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
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营养费1050元。
十一、被告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2080元。
十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计1497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61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19元,被告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殿军负担1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菊
书记员:葛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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