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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士轸与东阳市九典越隆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士轸,男,1948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彩萍,女,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东阳市九典越隆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士轸与被告东阳市九典越隆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典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彩萍,被告九典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士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掉购买的大橱,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原告30,000元。事实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红木家具一套,总价70,000元整,并于同年11月17日提货使用。2018年11月13日,原告在使用时,发现大橱中间主柱处有一小块木块脱落,经勘查木块脱落处的主柱存在原始缺陷,有明显的内陷部分,此外大橱后板存在裂纹,发霉现象,与另一边同款橱对比,橱门插销及底座位置不同,橱门上多了两个螺丝洞。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时存在欺诈,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九典家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销售给原告大橱材质符合需求,家具处于保修期内,可以为原告提供更换橱门及其他后续的保养服务。原告所述的问题是在家具生产的过程中产生的瑕疵,并不影响大橱的实际使用,被告是销售公司,在出售时并不知情也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另,原告购买的是一套红木家具,其中大橱折后价为28,4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单、收据、照片、工商中止调解告知书等,被告九典家具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7年8月12日在被告处订购红木家具一套,其中大橱(山水顶箱柜四件套)单价56,800元,折后价28,400元。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家具。
  2、2018年11月,原告在使用时发现大橱中间立柱顶端有一长约5厘米的木块脱落,致使立柱存在缺损。大橱后板出现裂纹,发霉现象。此外与另一边橱门对比,橱门插销及底座位置不同,橱门上多打了两个螺丝洞。
  审理中,双方确认大橱的实际价格28,400元。
  3、原、被告订单中载明:全套家具2年保修(只限上海区域)。目前涉案大橱尚处于保修期内。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为原告办理退货、退款,并负责将大橱从原告家中搬走。另鉴于原告年事已高,且为此事多次奔波,愿意补偿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用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系争的大橱在原告使用一年后出现立柱缺损、裂纹、发霉等现象,该些情形可以通过被告的售后保养服务予以解决,并不影响大橱的正常使用,不属于民事上的欺诈,现原告要求按照欺诈退一赔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行为虽不构成欺诈,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大橱客观上的确存在瑕疵,被告之行为属于合同的瑕疵履行,被告应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愿意为原告办理退货并按照售价退还货款,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该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九典越隆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孙士轸办理大橱退货(具体方式为被告至原告处取货并自行承担运费),并退还原告孙士轸货款28,400元;
  二、被告东阳市九典越隆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孙士轸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东阳市九典越隆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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