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原审被告:胡春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史某某对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史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未收到借款,上诉人曾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抵押给了被上诉人,后因未收到借款而取回。原审法院仅依据借据即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起诉的本金共计150000元,按常理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家里存有150000元的现金,被上诉人应举示已支付或借款来源的证据。借据中书写着“已按合同约定收到全部借款”,但被上诉人未举示借据中提到的“合同”,根本无从查证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被上诉人仍需举证证明借款支付的过程。(二)该借据签订时不存在利息的约定。借据中的借款数额和期限均是上诉人填写,签订借据时没有其它内容,唯有利息没有填写的位置,明显系在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自行填写。借据中“月息3%”几个字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系其填写。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被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存在利息的约定举证证明。同时,原审称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的借款就一定会约定利息的推定,并不符合常理。二、原审证人证言虚假,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经过,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在一审庭审程序结束后,被上诉人再次要求开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具体为:第一,两个证人对催要借款的内容陈述不一致。证人周某称2013年催要借款时是先在旅店找的李军龙,后打电话给上诉人要求其去旅店的,而证人王某称2013年催要借款时到旅店上诉人和李军龙同时在场,明显存在相互矛盾。第二,证人王某称2013年4、5月份催要借款时被上诉人在场,而证人周某称2013年春节后因被上诉人生病住院不在场,明显存在矛盾。第三,上诉人家住佳木斯市内,被上诉人催要借款并不是去上诉人家里,而是到旅店找李军龙或到李军龙的住所催要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5年间因身体状况不佳,曾进行过3、4次手术,证人所陈述的时间正是上诉人手术时间,证人不可能见到上诉人,也不可能如证人所称的上诉人到旅店或李军龙住所地。同时,在第二次开庭后,上诉人与李军龙通话,李军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借款,也未催要过借款,上诉人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原审法院,提供了录音证据,但原审法院并未采信。原审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且与事实情况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史某某辩称,1、上诉人拿房照去我家借15万,我给的现金,我就指着借贷挣利息,我家存有现金;2、房照没有抵押,是因为早上7点房产处没有上班,办不了他项权利证;3、借据就是合同,借据同时也是收条,在借据中明确说明已收到现金;4、房产证由借款的介绍人李军龙替上诉人取回,因为上诉人要办热化需用房产证,此房产证只在我这一星期,在此期间我多次催促上诉人到房产处办理他项权证,上诉人迟迟不去,所以他项权证没办成,直到李军龙替上诉人取回房照;5、2012年2-5月上诉人将抵押房屋卖给尹龙;6、借款有利息约定,我就指着利息生活,借款到期后多次找上诉人要款,但是找不到上诉人,我只能找介绍人李军龙要款,李军龙说你得找黑子(上诉人)要,同时也找借款人胡春萍要款,胡春萍也说找黑子(上诉人)要款,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胡春萍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原告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92500元,合计4425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因被告违约发生的交通费等一切损失;3、由二被告偿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约定月利率3%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春萍因经营塑钢窗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1年9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写明:“今借史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在签订此借据时,我已按合同约定收到全部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如产生纠纷双方同意由郊区法院解决。月息3%”。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在签订的借据中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收到全部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借据上有关利息的约定是原告擅自填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是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符合常理,故法院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根据证人王某、周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能够证实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抗辩观点不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违约发生的交通费等一切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春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二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劳务合同协议一份、住院病例两份,旨在证明2012年12月、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3日上诉人因病住院,出院后在家休养,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上诉人到克山从事克山土地整理员的工作,2013年2月9日即春节前后及2013年3、4月份被上诉人及证人根本不可能找到上诉人要求还款,被上诉上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不可能一次都不回佳木斯,劳务合同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没向上诉人要过钱,借款的事实不可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案涉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胡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被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上诉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被上诉人称因其以经营小额借贷为业,故家中经常存放大量现金,案涉借款系在其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借款,但其仅取回抵押于被上诉人处的房屋产权证,却未取回借据,不符合常理;且借据中载明上诉人已收到全部借款,上诉人对此签字认可,双方介绍人李军龙的证人证言亦证实此事实,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案涉借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借据上的“月息3%”系被上诉人后填写的,被上诉人虽自认该字样是自己填写,但不认可系后填写,上诉人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的主张,亦未举示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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