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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大元、孙二元等与闫凤利、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大元
孙二元
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杨振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闫凤利
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王守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大元。系死者孙会君之兄。
原告:孙二元。系死者孙会君之兄。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振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凤利。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半挂车驾驶人。
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半挂车所有人。
负责人:李庆林。
公司住址:沧州市青县104号。
委托代理人:王守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负责人:郑建广,该支公司经理。
公司住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大元、孙二元与被告闫凤利、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大元、孙二元的委托代理人魏连会、被告兴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凤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凤利驾驶登记在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牵引冀J×××××挂车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二原告兄弟孙会君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会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闫凤利驾驶的冀J×××××牵引冀J×××××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挂车100万、5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兄弟孙会君与被告闫凤利在此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剩余不足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方主张的酒精检测费、验尸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该两项费用均是为了查明事故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致孙会君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酒精检测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1118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531.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二项执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09.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129.5元,由原告孙大元、孙二元负担729.5元,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凤利驾驶登记在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牵引冀J×××××挂车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二原告兄弟孙会君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会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闫凤利驾驶的冀J×××××牵引冀J×××××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挂车100万、5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兄弟孙会君与被告闫凤利在此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剩余不足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方主张的酒精检测费、验尸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该两项费用均是为了查明事故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致孙会君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酒精检测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1118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531.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二项执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09.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129.5元,由原告孙大元、孙二元负担729.5元,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许梅

书记员:滕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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