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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天中、郑艳与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郁春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天中,男,195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郑艳,女,195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春光,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华(系被告郁春光妻子),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XXX室。
  被告陈梅华,女,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春光,(系被告陈梅华丈夫),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广志,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孙天中、郑艳与被告郁春光、陈梅华、上海奉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房置业公司)、薛广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被告郁春光、陈梅华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奉房置业公司、被告薛广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中、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被告郁春光、陈梅华、被告奉房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被告薛广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天中、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被告郁春光及被告陈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春光、被告奉房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薛广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天中、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3,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天中、郑艳系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3幢392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产权人,被告郁春光、陈梅华系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3幢392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产权人。2017年4月25日上午7时30分许,因201室房屋装修期间装修工人对自来水管进行更换时突然发生水表阀门进水管处断裂漏水,导致原告方101室房屋内渗水,原告方发现后,即向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报修后,因未及时关闭自来水水管进水阀门,导致两原告所居住的101室房屋内大面积渗水,致使两原告屋内装饰装潢及家具等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两原告财产损失。漏水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认为之所以201室的进水管断裂,是因为被告郁春光、陈梅华在装修期间施工人员操作不当所致,同时被告奉房置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供水管线的维修、养护责任人,也没有尽到对水管维修、养护的义务。且在报修后没有及时抢修,导致两原告损失扩大。故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郁春光、陈梅华辩称:被告郁春光、陈梅华系201室房屋的产权人;101室房屋内发生渗水,造成两原告屋内财物损坏,确系201室房屋装修期间因装修工人进行自来水管更换时突然发生进水管处断裂所致;但被告郁春光、陈梅华与201室房屋装修承包人即被告薛广志签订过《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修期间如发生漏水造成损失,由装修房屋的承包人承担责任;另外,被告郁春光、陈梅华在装修前曾经向小区物业公司报备过,且在发生水管断裂漏水时,因被告奉房置业公司对事发处楼道外的进水阀门未尽到维修、养护义务,致使楼道外阀门无法关闭,造成两原告的财物损失扩大;故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应由被告奉房置业公司和被告薛广志承担,被告郁春光、陈梅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奉房置业公司辩称:其系101室和201室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奉房置业公司下属的解放管理处接到报修电话后维修人员就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关闭水泵断水处置,并及时进行了维修。两原告屋内发生漏水造成财物损坏,系被告郁春光、陈梅华装修房屋期间装修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造成201室房屋自来水进水管水表箱内阀门及水管损坏断裂所致。故不同意两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薛广志辩称:其系被告郁春光、陈梅华201室房屋装修的承包人,2017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装修施工人员在对201室自来水表进水管处进行水管更换时,水表阀门上沿的镀锌管突然发生断裂,导致漏水,被告薛广志即向小区物业报修,同时欲关闭该楼道的自来水进水阀门,但因该楼道外自来水进水阀门被锈死,无法关闭,被告奉房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见无法关闭楼道阀门,故去小区泵房关掉了总阀门,水管漏水处才停下来,期间,因漏水造成101室房屋内大面积渗水。被告薛广志认为,造成水管断裂主要是装修施工人员在更换自来水管时水管老化生锈所致,如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表示其只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天中、郑艳系101室房屋产权人,被告郁春光、陈梅华系201室房屋产权人。原告孙天中、郑艳系与被告郁春光、陈梅华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7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郁春光、陈梅华对其所有的201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施工时,需要将自来水进水管的镀锌管换成PPR管,在施工人员进行更换时,因操作不当,造成201室房屋自来水表阀门前的镀锌管断裂漏水,致使楼下101室两原告室内发生大面积渗漏水现象,期间,原告方向所在小区物业报修,因该楼道外的自来水进水阀门被锈死无法关闭,被告奉房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见此情况,即去小区的泵站关掉阀门。此次渗漏水造成101室房屋内装修、家具等不同程度损坏。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郁春光、陈梅华在装修前曾向被告奉房置业公司解放管理处告知将对201室房屋进行装修,并由被告奉房置业公司解放管理处代案外人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郁春光、陈梅华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200元。
  审理过程中,经两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101室房屋内因漏水后造成的房屋损害修复费用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101室房屋损害修复费用评估结论为24,788.95元。
  庭审中,经质证,两原告对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并表示因被告薛广志与被告郁春光、陈梅华系房屋装修承揽合同关系,故其不主张要求被告薛广志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损失的主张变更为:1、要求被告郁春光、陈梅华及被告奉房置业公司赔偿两原告因渗漏水导致的房屋修复费24,788.95元;2、要求被告郁春光、陈梅华、被告奉房置业公司支付两原告维修房屋期间在外租房二个月的租金6,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郁春光、陈梅华、被告奉房置业公司承担;被告郁春光、陈梅华及被告奉房置业公司对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述鉴定意见的均无异议。
  审理中,两原告就房屋维修期间在外租房造成租金损失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房屋不动产权证及产权人信息、损害现场照片、奉房置业公司解放管理处的情况说明、证人奉房置业公司解放管理处工作人员张文斌的证词、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修复工程修复费用估算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导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原告屋内渗水,主要系被告郁春光、陈梅华在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期间更换水管时操作不当造成水管断裂所致,而被告郁春光、陈梅华在装修期间应对水管安全具有注意义务,故被告郁春光、陈梅华对两原告因渗漏水造成的房屋损坏修复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奉房置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对小区供水设施承担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责任,被告奉房置业公司经被告郁春光、陈梅华告知,知晓被告郁春光、陈梅华201室房屋欲进行装修,但疏于管理,在发生水管漏水报修后,因阀门生锈未能关闭事发楼道处的进水阀门,造成渗漏水对101室房屋室内的损害进一步扩大,故被告奉房置业公司对两原告因渗漏水造成的房屋损坏修复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修复费的确定,原、被告对鉴定机构确定的修复费用24,788.9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因维修101房屋所产生的另行租赁房屋租赁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两原告以被告郁春光、陈梅华与被告薛广志之间系装修合同关系,不要求被告薛广志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郁春光、陈梅华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奉房置业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薛广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春光、陈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天中、郑艳房屋修复费用19,831元;
  二、被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天中、郑艳房屋修复费用4,957.95元;
  三、驳回原告孙天中、郑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孙天中、郑艳承担114元,被告郁春光、陈梅华承担365元,被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91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郁春光、陈梅华承担14,400元,被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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