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天兴与上海稳瑞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天兴,男,1956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稳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穆道全。
  委托代理人金国旭。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
  委托代理人林丽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天兴与蒋庆林、被告上海稳瑞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蒋庆林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0日16时53分许,原告驾驶的沪C8XXXX的小型轿车,与蒋庆林驾驶的牌号为沪EE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区亭林镇奉朱公路、烟漕路路口处发生碰撞,原告及车上乘客阮伟豪、夏泽宇、陆星星、夏欢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蒋庆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阮伟豪、夏泽宇、陆星星、夏欢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8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4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341.90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蒋庆林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己方车损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按责处理。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同等及以下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又查明:蒋庆林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夏欢、陆星星,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7692号、7690号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8)沪0116民初7692号、(2018)沪0116民初768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蒋庆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认定系公安部门结合事故成因、双方过错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不足部分由蒋庆林承担70%。鉴于事发时蒋庆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205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103.6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4天,为1450.4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务雇佣合同书、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2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且根据本地区老年人从事劳动活动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320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40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上述1-5项合计11,255.4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7878.80元。
  6、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100元。
  7、车辆修理费45,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上述6-7项合计45,1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余款43,1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30,170元。
  8、鉴定费9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630元。
  9、律师代理费,原告放弃该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第一被告处车损11,000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90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30%为2700元,合计4700元。另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两项相加后,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4,700元,此款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40,678.80元,扣除14,700元后为25,978.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天兴损失25,978.8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稳瑞物流有限公司14,7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天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