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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天民与王自超、李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天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玖辰,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自超,农民。
被告李小敏(系王自超妻子),农民。

原告孙天民与被告王自超、李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玖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天民、被告王自超、李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天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5日二被告因养车资金紧张,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2月15日二被告的借款借期届至,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无理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王自超、李小敏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巫岚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王自超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2年1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孙天民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自超、李小敏,还款日期2012年2月14日。
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自超、李小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养车缺少资金,于2012年1月15日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2月14日还款。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应按约定及时偿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自超、李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天民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颖

书记员: 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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