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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奇峰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孙奇峰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然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遂涉诉。庭审中,原告更正上述事实理由中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共5笔,每笔均为9,990元,其中四笔标注“借钱给徐叔”字样。
  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上述借条尾部另附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账叁拾万元。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
  2017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0,000元。
  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
  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左右结识。2017年,被告因租赁土地要投资,找到原告周转,称借款一个月,当时原告刚好出售房屋,便将购房款借与被告。本案诉请的300,000元为2017年9月11日转账款项,其余款项亦为原告向被告出借,2017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包含2017年6月23日、9月17日、9月19日出借的款项,被告2017年11月17日转给原告的10,000元,即为针对该借条的还款,现该借条已还清。原告就此提交原、被告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自认可知,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未归还。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已载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现原告自愿从2017年9月17日起算,此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奇峰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奇峰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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