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奋进。
委托代理人张雾,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陆尤。
被告谢建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奋进与被告马陆尤、谢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雾,被告马陆尤、被告谢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57分,被告马陆尤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合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孙奋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奋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陆尤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且观察疏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马陆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奋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奋进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6天,共花去医疗费109036.8,其中被告谢建军垫付44000元,尚欠65036.8元;后原告孙奋进因行内固定解除术,于2015年6月9日再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4979.22元,均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
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谢建军名下,被告马陆尤与被告谢建军系朋友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孙奋进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9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孙奋进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经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一肢体功能的25%以上(未达5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网膜震荡伤,目前遗留右眼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6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孙奋进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孙奋进支付鉴定费174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孙奋进在淮安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孙奋进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原告孙奋进医疗费用共计109036.8元+14979.22元=124016.0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具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多少以及替代用药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孙奋进2次住院7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天×18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314元。原告孙奋进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孙奋进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60天,根据其伤残情况,原告孙奋进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孙奋进误工期限经过鉴定为150天,原告孙奋进在装饰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本院结合上一年度建筑装饰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按照140元每天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140元/天×150天=21000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孙奋进护理期限经过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孙奋进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共计21天的护理费为2100元,该费用为被告谢建军垫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35天,原告孙奋进支付护理费3500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计10天,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共计1000元;非住院护理期间为24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孙奋进护理费为8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60天=1920元,故原告孙奋进护理费合计8520元。
6、交通费,原告孙奋进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孙奋进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原告孙奋进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奋进构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孙奋进在装饰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22(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151122.4元。
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孙奋进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9、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240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1200元=126530.0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52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196442.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陆尤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伤残项下、财产项下分别赔偿原告孙奋进1万元、11万元、1000元。因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原告孙奋进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26530.02元+196442.4元-120000元=202972.4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告谢建军44000元+2100元=46100元,赔偿原告孙奋进202972.42元+120000元+1000元-46100元=277872.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奋进277872.4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谢建军46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鉴定费用1740元,由被告马陆尤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郭振强
书记员:桑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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