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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婷与李明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李晓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某1,女,汉族,1998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2,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权,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河西。
代表人:罗世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蓉,女,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孙某1与被告李明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李晓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被告李明权,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李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李明权、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3481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余损失在三者险中赔偿。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晓蓉系亲戚关系,故应由李晓蓉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晓蓉自行协商解决。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44902.42元;2、误工费5658元(46天×123元/天);3、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324942元(26205元/年×20年×62%);6、精神抚慰金18000元;7、续医费22350元;8、护理依赖费用27156元(730天×60元/天×62%);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用3560元,合计449368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实际请求被告李明权、人保公司赔偿1348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李晓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和文世彬、文某)从宜宾市往珙县珙泉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9KM+1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明权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文世彬、李晓蓉、文某受伤,文世彬受伤后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44902.42元已由原告支付。2016年1月29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晓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文世彬、文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五级、九级,需续医费2235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需73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3560元已由原告支付。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明权所有,并在人保公司投了保险。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晓蓉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1,1998年11月7日出生,农村户口。2016年1月17日,被告李晓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和文世彬、文某)从宜宾市往珙县珙泉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9KM+1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明权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文世彬、李晓蓉、文某受伤,文世彬受伤后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44902.42元已由原告支付。2016年1月29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晓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文世彬、文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3560元,已由原告支付。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明权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晓蓉所有。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问题。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5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和十级,其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其部分依赖时限建议为180天-360天。鉴定费已由人保公司支付。2、原告孙某1是否在城镇务工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新疆布尔津县蜀风餐厅的营业执照、餐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2、新疆布尔津县蜀风餐厅出具的原告的务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餐厅的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但其出具的原告到餐厅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2月,故务工时间与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不符,不能认定原告在该餐厅务工。但新疆布尔津县工商局为该餐厅颁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证时间为2014年6月,有效期为2010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4日。故本院确认原告孙某1从2015年2月起在新疆布尔津县蜀风餐厅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晓蓉和被告李明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1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明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明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但已逾16周岁,外出务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城镇务工已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即餐饮业31013元/年。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3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为此,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4902.42元;2、误工费3908.49元(46天×31013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10061元(26205元/年×20年×21%);6、精神抚慰金6000元;7、续医费7000元;8、护理依赖费用4536元(360天×60元/天×21%);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用3560元,合计182067.91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58820.37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16000元(精神抚慰金。
二、由被告李明权赔偿原告孙某152820.37元【(总损失182067.91元-交强险赔偿额6000元)×3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孙某1承担1000元,被告李明权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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