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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陆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昱,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孙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陈佳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13日,被告因新注册的上海酷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缺少流动资金,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书写借条1份,约定2018年6月13日还款。当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予还款。2019年2月19日经原告通过短信方式进行最后催讨后,被告开始以不接电话、不回短信的方式逃避债务。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陆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1份,上面载明:借款人陆某,出借人孙某。借款人陆某于2018年3月13日向出借人孙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8年6月13日归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落款为:借款人:陆某,日期:2018.3.13。
  2018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同城支付方式交付被告10万元整,且载明用途为陆某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同城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通过借条、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主张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到期后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孙某以1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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