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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徐某某、孙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王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孙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HT2035号小轿车沿205国道1052KM+35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苏HDZ799HAO(未悬挂)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及摩托车的乘坐人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淮阴医院救治,好转后转至连云港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现好转出院,期间被告徐某某支付了24000元,其余是原告垫付,被告孙某某分文未付。本起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淮安二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90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0元/日×105日)、营养费3600元(20元/日×18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484元(30528元/年÷365日×221日)、护理费450600元[(60元/日×105日×2人)+出院后(60元/日×365日×20年)]、残疾赔偿金2489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212.9元,合计1068947.74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当时徐某某是在交警队的协调下承担了主要责任。2、徐某某的车辆是合格的,而原告孙某某乘坐的摩托车是不合格的,所以被告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从原告的伤情来看超出了被告徐某某承受的范围。徐某某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3、从原告治疗的情况看在淮阴医院住院时和到连云港中医院治疗时基本情况良好,而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4、原告计算的费用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已经赔付给原告24000元,交到交警队押金50000元。我方同意赔偿原告340781元。5、事故车辆苏HT2035号轿车的车主系徐某某,该车无保险。
被告孙某某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与孙某某家庭相识多年,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孙某某是无偿帮工关系,孙某某本人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因此无重大过失,根据人赔解释第13条,被帮工人孙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帮工人孙某某是原告本人,因此孙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系徐某某,因此我方认为应该由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4、孙某某本人在此事故中也受伤严重,至今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孙某某的损失应该由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保留对徐某某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5、因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4时许,徐某某驾驶苏HT2035号小型轿车(该车无保险)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2Km+350m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苏HDZ799号(未悬挂)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持C1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有路口标志、施画人行横道线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以致遇情况后不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无责任。孙某某于2012年6月8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2012年8月14日出院,住院67日,出院诊断:重型颅脑外伤等,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转入当地医院连云港市中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9月21日出院,住院38日,出院诊断:脑外伤术后,脑积水,脾切除术后,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左臀部褥疮。原告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20日再次入住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出院情况:左大腿外侧伤口愈合,左大腿见渗血等。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如下: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孙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四肢瘫、轻度智力障碍及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七级伤残、十级伤残;脾破裂切除术后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侧3-9、第11肋骨骨折及胸膜增厚粘连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左侧股骨颈和股骨干骨折并遗留两下肢不等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被鉴定人孙某某其休息期限按照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止计算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被鉴定人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属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终生)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即可。3、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孙某某待骨折愈合后应择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具体费用与其选择的就诊医院及就诊医院及临床治疗情况有关,可根据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予以补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淮阴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孙某某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淮阴医院的住院治疗费180208.28元,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21日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92266.56元以及门诊治疗费6555.2元,合计279030.04元。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住院期间清单上所属医疗费用均是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是合理的。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67日,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38日,合计105日,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0元/日×105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营养费:经鉴定,给予原告营养期限180日,参照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560.9元[180日×(8655元/年÷365日)×60%]。
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本院酌定该项费用8000元。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期限为221日,原告从事农作物收割作业,其主张按照2011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8484元(221日×30528元/年/365日)。
6、护理费:经鉴定住院期间给予2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2600元(2人×105日×60元/日),应于支持;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除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外,其他部分的护理费用按农村居民的纯收入确定护理费用,结合护理依赖程度,该部分护理费为192423.87元[(20年×365日-105日)×12202元/年÷365日×80%]。护理费合计205023.87元,出院后,原告按照60元/日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8920.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分别构成四级、七级、十级、十级、十级、九级、八级,原告多处伤残,结合有关规定综合计算原告的残疾指数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95232元(12202元/年×20年×0.8(残疾指数)]。
8、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严重的损害,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过错,并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
9、交通费:原告重度残疾且转院治疗以及鉴定等,均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
10、鉴定费:包括鉴定和鉴定辅助检查费用合计5212.9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57643.71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赔偿款24000元。
又查,原告因到本地从事收割作业,故和孙某某有联系,孙某某为原告提供收割上得一些便利。2012年6月8日,原告在其他农户从事收割时,因收割机的故障,原告请孙某某送其到集镇上购买零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徐某某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等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事故处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事故处理部门的责任划分,依法可作为确定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孙某某辩称属义务帮工,因当时原告并非在孙某某家从事收割,孙某某也未收取费用,故该辩称成立,但是帮工行为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本原因是二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是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并不涉及义务帮工关系,在义务帮工关系中,孙某某的过错与原告相比较仍然属重大过错,故孙某某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孙某某的过错行为发生在帮工关系中,故可酌定减轻被告孙某某的赔偿责任。孙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57643.71元,由被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内赔偿120000元;
二、原告孙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57643.71元,扣除被告徐某某上述第一项赔款后,余额637643.71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70%即446350.6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24000元,再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22350.6元;
三、原告孙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57643.71元,扣除被告徐某某上述第一项赔款后,余额637643.71元中的30%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70%,即133905.2元(637643.71元×30%×70%);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徐某某赔偿542350.6元,被告孙某某赔偿133905.2元;
四、被告徐某某、孙某某对上述二、三项赔款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21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

审判长 朱振华
审判员 孙炳成
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

书记员: 陈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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