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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宜昌市黄某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黄某客运有限公司
马德刚
喻乾坤

(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89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大道67号。
代表人黄开梅,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黄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长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严国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乾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雷在伍、宜昌市黄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当庭撤回对被告雷在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春、被告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锐、被告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3日14时5分许,雷在伍驾驶被告黄某公司所有的鄂E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宜昌市猇亭区长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寿路75-1号居民住宅门前时与我骑乘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在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
雷在伍系被告黄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863.28元,包含医疗费56647.46元(我自行垫付4795元),误工费53342.74元(22906元/年÷365天850天),护理费33098.28元(80元/天94天+101元/天2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月10%8年),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现请求判令:由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扣除黄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1852.46元后,黄某公司还应赔偿21010.82元。
被告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雷在伍属于准驾不符,我公司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他追偿。
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
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原告孙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
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360天,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按照6年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
被告黄某公司辩称,雷在伍系我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孙某某自行垫付医疗费4795元不属实,我公司已垫付全部医疗费56361.26元,并支付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扣除应赔偿给孙某某的部分,剩余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雷在伍负事故全部责任,雷在伍系被告黄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黄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由此孙某某与黄某公司、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孙某某请求的自行支付医疗费4795元,黄某公司并不认可,且医疗费的票据原件均由黄某公司提交,孙某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795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孙某某主张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795元,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因黄某公司雇请他人护理84天,已实际支付护理费6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剩余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276天。
关于黄某公司主张其支付了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孙某某并不认可,黄某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某某的损失赔偿问题,先由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96559.24元,因雷在伍负事故全部责任,剩余的55311.26元,由黄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扣除黄某公司已垫付的63081.26元,孙某某应返还黄某公司7770元,该返还的部分,由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在应支付给孙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付给黄某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88789.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宜昌市黄某客运有限公司777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460元、被告宜昌市黄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雷在伍负事故全部责任,雷在伍系被告黄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黄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由此孙某某与黄某公司、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孙某某请求的自行支付医疗费4795元,黄某公司并不认可,且医疗费的票据原件均由黄某公司提交,孙某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795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孙某某主张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795元,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因黄某公司雇请他人护理84天,已实际支付护理费6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剩余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276天。
关于黄某公司主张其支付了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孙某某并不认可,黄某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某某的损失赔偿问题,先由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96559.24元,因雷在伍负事故全部责任,剩余的55311.26元,由黄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扣除黄某公司已垫付的63081.26元,孙某某应返还黄某公司7770元,该返还的部分,由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在应支付给孙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付给黄某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88789.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宜昌市黄某客运有限公司777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460元、被告宜昌市黄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向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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