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学军
郑宝珍
陈孝秋
灯塔市香都自选商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学军,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宝珍,系沈阳市风正法律研究中心律师。
被告:陈孝秋,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灯塔市香都自选商场,现住灯塔市烟台街道兆麟街(缺席)。
经营者:刘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建设大街29号。
负责人:王立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学军为与被告陈孝秋、灯塔市香都自选商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证人熊良、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孝秋、灯塔市香都自选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孙学军申请,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2016]临鉴残字第01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学军左下肢功能丧失11.2%,构成伤残等级十级。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军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陈孝秋驾驶辽K00J01丰田车与,骑电动车的孙学军在兆麟路博达嘉园门前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左小腿骨撕裂骨折,住院186天,经灯塔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故原告诉至灯塔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医药费4,1649.24元、护理费34,403元(206天×167元)、误工费36,700元(367天×100元)、伙食补助费10,300元(206天×50元)、交通费2,200元、修车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890元、复印费19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合计197,904.84元。
被告陈孝秋、灯塔市香都自选商场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20万元,如果原告车辆在年检的情况下,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
原告未能提供挂靠合同,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从事运输行业,我公司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原告孙学军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和误工损失证明,我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修车票据并非正式发票。
辅助器具费用应有医生的医嘱证明。
营养费应有相应的医嘱。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原告的居住证明应由社区出具,不应由物业公司出具,且物业公司的证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陈孝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原告孙学军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陈孝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险,对于孙学军的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应依照交强险合同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结合原告孙学军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孙学军的医疗费为41593.74元。
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06天。
原告各主张伙食补助费10,300元(50元/天×206天=10,300元),予以支持。
因灯塔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嘱已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893.74元。
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给付原告44,893.74元。
灯塔市购物中心及证人熊良、刘文华提供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灯塔市内从事玉米花生产及销售。
原告主张每日误工费按照100元计算,并未超过辽宁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207元/年)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
从发生交通事故起(2014年12月26日)至最后一次复查之日(2015年12月27日)止,原告共持续误工37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元/日×373日=37,3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36,700元,予以支持。
护理费是就护理人员因护理被侵权人而减少收入的一种补偿。
原告未能提供孙全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以及挂靠合同,故无法证明孙全从事道路运输行业。
原告孙全主张护理费按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826元(35,128元/年÷365天×206天=19,826元)。
结合灯塔市天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及证人熊良、刘文华提供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孙学军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62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347.6元(29,082元/年×18年×10%=52,347.6元)。
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29,082元/年×3年×10%=8,724.6元),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孙学军提供的发票,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890元,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护理情况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予以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合计为121,688.2元。
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688.2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原告主张修车费6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
被告陈孝秋、灯塔市香都自选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学军支付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学军支付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学军支付6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原告孙学军支付56,581.94元(44,893.74元+11,688.2元=56,581.94元),合计177,181.94元。
二、驳回原告孙学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元(原告实际缴纳2786元),减半收取2129元,由原告孙学军负担2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担1921.5元;司法鉴定费1280元及复印费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孝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原告孙学军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陈孝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险,对于孙学军的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应依照交强险合同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结合原告孙学军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孙学军的医疗费为41593.74元。
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06天。
原告各主张伙食补助费10,300元(50元/天×206天=10,300元),予以支持。
因灯塔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嘱已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893.74元。
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给付原告44,893.74元。
灯塔市购物中心及证人熊良、刘文华提供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灯塔市内从事玉米花生产及销售。
原告主张每日误工费按照100元计算,并未超过辽宁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207元/年)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
从发生交通事故起(2014年12月26日)至最后一次复查之日(2015年12月27日)止,原告共持续误工37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元/日×373日=37,3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36,700元,予以支持。
护理费是就护理人员因护理被侵权人而减少收入的一种补偿。
原告未能提供孙全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以及挂靠合同,故无法证明孙全从事道路运输行业。
原告孙全主张护理费按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826元(35,128元/年÷365天×206天=19,826元)。
结合灯塔市天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及证人熊良、刘文华提供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孙学军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62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347.6元(29,082元/年×18年×10%=52,347.6元)。
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29,082元/年×3年×10%=8,724.6元),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孙学军提供的发票,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890元,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护理情况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予以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合计为121,688.2元。
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688.2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原告主张修车费6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
被告陈孝秋、灯塔市香都自选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学军支付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学军支付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学军支付6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原告孙学军支付56,581.94元(44,893.74元+11,688.2元=56,581.94元),合计177,181.94元。
二、驳回原告孙学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元(原告实际缴纳2786元),减半收取2129元,由原告孙学军负担2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担1921.5元;司法鉴定费1280元及复印费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凯
书记员:张祚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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