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学娟,女,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滔滔,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原告孙学娟诉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刚无法送达需公告,故于2019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滔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800元/月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0.5%标准自2018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多次帮助被告。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双方未签订合同,亦未约定归还日期。在被告经营上海非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间,原告为该公司工作、垫资等,该公司欠付款项多达12万元。为明确该欠款,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借条,约定该款项转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被告应自2013年1月起按照每年8%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每月归还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直至2017年12月17日,被告仅归还利息14,5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躲避债务。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李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丈夫巩灿波向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尾号5135)转入20万元,当日原告将20万元转给了被告(卡号尾号7559)。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之间的每笔资金往来都备注了钱款用途,该笔20万元的转账备注为“借款”。
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上海非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刚因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孙学娟工资、差旅费、招待费、等共计12万元,现李刚将在湖北沃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工资里的3,000元按月归还孙学娟,直到还清为止。12万元债款的年利率为8%,既每年利息为9,600元。(利息计算时间2013年1月1日起)。特此证明”,被告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署期。
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19笔钱款共计145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的14,500元可以抵作12万元的利息,按每月800元标准,19个月利息应为15,200元,现原告同意将14500元折抵19个月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
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3月4日到2018年4月30日)显示,原告自2018年3月4日起开始向被告催讨欠款,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微信称:“明天范董处理新中昌厂房的事!”,原告回复:“现在告诉我干嘛呢”、“我现在说的是你欠我的钱的事”、“你是打算不还上法庭还是如何”,被告回复:“我赚到钱了会还给你”、“给我点儿时间”、“你的钱我不是也在还吗”,原告称:“你在还我一年还不到一万叫还吗”,被告回复:“今年会还的多些”;3月12日原告发微信称“我们急需用钱人家巩要和朋友做事”、“你有多少赶快还多少”、“不要把别人的生意机会毁了”,被告回复“我有的话,早就给你了,还等着你在这里骂我这么多天”、“我找到工作了,自然会继续”;4月29日,原告发微信称:“钱何时再开始还”、“给个时间”、“怎么有工作了还想耍无赖吗”,4月30日被告回复:’孙学娟,你放心,还给你的我都会给你!不会赖账,请信任我!我不会做害人的事!”。
湖北沃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范国强,原告和被告均为该公司的股东,二人的实际出资额均为5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借条、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结婚证、营业执照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刚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因其经营不善拖欠原告12万元,该12万元由被告用自己的工资归还,并约定12万元债款的年利率为8%,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据此,本院对被告欠原告12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李刚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理应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20万元,因转账时已经备注了钱款的性质为借款,而被告未到庭,未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根据举证规则,本院依法确认该2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现原告举证证明其自2018年3月4日起有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故原告从3月5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学娟借款人民币32万元;
二、被告李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学娟借款12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李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学娟借款2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芬英
书记员:杨爱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