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学论、孙根娣等与赵太伟、石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学论(曾用名孙学海),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孙根娣,女,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孙梅珍,女,196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孙学红,女,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叶蕾,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太伟,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石亚文,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孙学论、孙根娣、孙梅珍、孙学红与被告赵太伟、石亚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论、孙根娣、孙梅珍、孙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石叶雷,被告赵太伟,被告石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1,875元(30,375元×5年)、丧葬费46,992元、医疗费3,60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5时20分,被告赵太伟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后排乘坐案外人孙某)沿宝山区月春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春和路路口北约999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受害人孙绍元相撞,造成孙绍元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太伟后排乘坐他人,超速行驶。被告石亚文系登记的车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太伟辩称,事发时,被告沿宝山区月春路由南向北靠右边行驶,当时,受害人和保姆一前一后行走,保姆在后面跟着。被告看到了保姆,但没有看到受害人,在上坡到桥顶上以后,被告看到有人就向中间打了一下方向,右车把刮到受害人。桥栏杆到我的车有两三米距离。当时,对面有大集卡开过,灯照得我看不到。月春路没有区分非机车道,没有路灯。当时天很暗,是受害人来碰了我,不是我撞了受害人。被告愿意赔偿,但受害人也有责任。事发后,被告已付了33,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认定。
  被告石亚文辩称,被告赵太伟借用了自己的身份证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车辆基本信息、医疗费发票、病历、居民死亡推断书、户口簿、户口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律师费发票,被告赵太伟、案外人孙某、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12日5时20分,被告赵太伟驾驶登记在被告石亚文名下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后排乘坐案外人孙某),沿宝山区月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和路路口北约999米处时,电动自行车右前侧与步行至此的受害人孙绍元相撞,造成孙绍元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发时,被告赵太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且违反载人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及《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受害人无被查证的有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
  二、受害人送院救治,支出医疗费共计3,605.40元。
  三、2018年11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孙绍元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2018年11月16日,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右前侧与软性物体(如人体)发生碰撞。2018年11月16日,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的检测项目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
  四、受害人孙绍元,1936年11月17日出生,系退休农民。孙绍元之妻已先于孙绍元去世。原告孙学论、孙根娣、孙梅珍、孙学红系孙绍元子女。孙绍元另有一子孙学荣已先于孙绍元去世。
  审理中,原告方确认收到被告赵太伟垫付的33,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证明、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的陈述,本院确定被告赵太伟骑行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违反规定搭载他人,以致与受害人发生碰撞,致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对此被告赵太伟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太伟辩称,受害人也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亚文仅是登记的车主,且电动自行车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石亚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605.4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抢救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51,785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5,000元,原告方凭据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7,472.40元,应由被告赵太伟负责赔偿。被告赵太伟已付的33,000元,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太伟赔偿原告孙学论、孙根娣、孙梅珍、孙学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257,472.40元;与其已付的33,000元相折抵后,还应付224,47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孙学论、孙根娣、孙梅珍、孙学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1元,由被告赵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  彦

书记员:范裕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