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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宁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庆升,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陈立英,女,山东省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宁宁,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名苑小区商务楼B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400753513732D。代表人:刘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庆升诉称:2016年12月3日8时30分许,孙宁宁驾驶鲁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沟店铺乡洼吴村南丁字路口时,与沿洼吴村村中路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过路口的刘庆升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庆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孙宁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庆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孙宁宁所驾驶的鲁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计为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5802元。被告孙宁宁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已超出医疗费交强险10000元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营养费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的期限过长,标准应安按河北省农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法医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书虽然系法院委托,但是在起诉被告公司前委托的,程序上违反规定,也剥夺了被告公司参与鉴定监督的权利且鉴定的伤残不客观,误工期限和护理期明显过长,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交通费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住院客观情况每天按10元标准给予补助;对车损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交通事故情况。2016年12月3日08时30分许,被告孙宁宁驾驶鲁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沟店铺乡洼吴村南丁字路口时,与沿洼吴村村中路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过路口的原告刘庆升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庆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孙宁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庆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6]1203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孙宁宁所驾驶的鲁N×××××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为13617103900181014334,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该事实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予以证实。三、原告经三、原告经济损失情况。共计92003.83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8814.83元:有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予以证实,证明原告因事故自2016年12月3日到2016年12月29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26天院花去医疗费1881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标准计算,即26天×50元/天=1300元;3、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限依据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吴桥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标准参照惯例30元/天计算,即(90天+二次手术期间30天)×30元/天=3600元;4、二次手术费7000元:依据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吴桥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14457元:期限依据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吴桥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标准按照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年计算,即(180天+二次手术期间60天)×(21987÷365)=14457元;6、护理费14314元:依据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吴桥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5785元/年计算,即(26天+90天+30天)×(35785元/年÷365天)=14314元;7、伤残赔偿金23838元:依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年计算,即11919×20年×10%=23838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结合原告过错程度以及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5000元较为适宜;9、鉴定费2640元:有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两份予以证实;10、交通费1040元: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沧州市内交通费标准40元/天,即26天×40元/天=1040元。
原告刘庆升与被告孙宁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升委托代理人陈立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情况、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均参照相关标准和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车损未进行评估,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损失情况,故对车损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在本案立案前通过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的结果仍存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孙宁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非机动车辆,被告孙宁宁的赔付比例以80%为宜。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部分为(误工费14457元+护理费14314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1040元)=61289元以及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被告孙宁宁应赔付部分为(医疗费188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80%=16572元;原告总计应获赔偿为878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宁宁赔偿原告刘庆升各项损失计165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升各项损失计71289元;三、驳回原告刘庆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刘庆升承担252元,被告孙宁宁承担1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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