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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宇与孙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宇,男,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岭镇。
法定代理人:孙丽辉,女,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绥,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颖,女,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庸,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宇与被告孙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宇的法定代理人孙丽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经济损失数额为93191.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10时左右,孙颖驾驶辽AYDD**号小型轿车沿高小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6公里+50米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宇(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员贾茗博及范佳岐)相撞,造成范佳岐、孙宇、贾茗博受伤和两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颖负主要责任,孙宇负次要责任,范佳岐与贾茗博无责任。辽AYD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本次事故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各被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颖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请求,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由于本案还有其他伤者,请为其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原告为农业户口。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3、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4、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5、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体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720元。证据6、被告行驶证、保险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予以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孙宇为未成年人。2018年2月2日10时左右,孙颖驾驶辽AYDD**号小型轿车沿高小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6公里+50米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宇(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员贾茗博及范佳岐)相撞,造成范佳岐、孙宇、贾茗博受伤和两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颖负主要责任,孙宇负次要责任,范佳岐与贾茗博无责任。辽AYD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孙宇受伤后先后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3537.41元。伤情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侧)。
原告孙宇户籍性质为农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10月8日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宇右股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孙宇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需捌仟元。支付鉴定费1720元。
经审核确认原告孙宇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53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8000元。4、护理费2760元,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42157元计算,每天115元,原告住院21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为115元天×(21+3)天=276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27494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年计算,即13747元年×20年×10%=27494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鉴定费1720元。上述损失合计89391.41元不含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颖负主要责任,孙宇负次要责任,范佳岐与贾茗博无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孙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规定,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孙宇和范佳岐、贾茗博三人受伤,应当按照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孙宇的合理经济损失89391.41元不含鉴定费,应由辽AYD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结合另两位伤者损失按比例赔偿39365.7元;不足部分50025.71元(89391.41-39365.7),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35018元,合计74383.7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告孙宇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宇经济损失人民币3936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宇经济损失人民币35018元,合计74383.7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行号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已缴7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2290元,由原告负担687元,被告孙颖负担1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德

书记员: 张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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