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强
马飞(新疆克拉玛依克拉玛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
王某
赵燕妮(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
克拉玛依市志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同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
许振国
原告:孙某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新疆某某农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克拉玛依市志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克拉玛依市石化工业园区金东一街5885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赵燕妮,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志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平镇建设新村油建二站,组织机构代码77035415-5。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上。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油建北路8号(瑞银大厦2-1、2-2室),组织机构代码76114929-9。
负责人: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振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孙某强诉被告王某、克拉玛依市志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王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燕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强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驾车肇事系履职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原告孙某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新J某某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与驾驶人高承亮受伤,二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享有同等的保护,至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某某公司与高承亮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9570.5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新疆某某农场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长。其日工资为260元,误工期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3400元(260元×90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76元(12天×149元×2人)。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8940元(60天×149元),即原告孙某强的护理费合计为12516元;4、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即房屋租赁费7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孙某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12天×12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405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孙某强的残疾赔偿金为46428元(23214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2175(1950元﹣600元+825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孙某强的各项损失合计11257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强医疗费6223.73元、残疾赔偿金31250元,合计3747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志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37552.9元((112579.52元-37473.73元)×50%)),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4246.6元,余款233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被告克拉玛依市志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元,原告高承亮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强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驾车肇事系履职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原告孙某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新J某某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与驾驶人高承亮受伤,二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享有同等的保护,至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某某公司与高承亮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9570.5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新疆某某农场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长。其日工资为260元,误工期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3400元(260元×90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76元(12天×149元×2人)。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8940元(60天×149元),即原告孙某强的护理费合计为12516元;4、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即房屋租赁费7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孙某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12天×12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405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孙某强的残疾赔偿金为46428元(23214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2175(1950元﹣600元+825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孙某强的各项损失合计11257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强医疗费6223.73元、残疾赔偿金31250元,合计3747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志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37552.9元((112579.52元-37473.73元)×50%)),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4246.6元,余款233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被告克拉玛依市志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元,原告高承亮负担191元。
审判长:计野
书记员:王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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