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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史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海峰,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徐运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秋,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被告史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经济损失数额为168314.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11时33分,孙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49公里+260米处时,在由非机动车道左转弯向机动车道行驶时与沿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史海峰驾驶的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和两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与史海峰负同等责任。史海峰驾驶的辽P×××××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各被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史海峰辩称,事故属实,我车有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辽P×××××号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险及不及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该扣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付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2、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与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4660元。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证据5、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母亲共有4名子女。上述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予以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该组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2、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修车明细、照片,该组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24日11时33分,孙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49公里+260米处时,在由非机动车道左转弯向机动车道行驶时与沿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史海峰驾驶的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和两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与史海峰负同等责任。史海峰驾驶的辽P×××××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29703.0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垫付1万元、救助基金垫付24085.01元。主要诊断为:急性中度颅脑损伤。原告为农业户口。经法院委托,2018年6月6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孙某某肋骨骨折8根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评为玖级伤残。2、孙某某急性中度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评定拾级伤残。3、孙某某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给予支持。支付鉴定费4600元。原告孙某某为农业户口,李素静为其母亲,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素静共有4名子女。经审核确认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9703.02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及救助基金垫付2408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孙某某实际住院治疗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每天酌定50元,即60天×50元/天=3000元。4、护理费6930元,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42157元计算,每天115.5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故护理费为115.5元/天×60天=6930元。5、误工费8458.2元,误工日经评定为180天,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7152元计算,平均每天46.99元,误工费为180天×46.99元/天=8458.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63236.2元,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计算,即13747元/年×20年×23%人=63236.2元。8、被抚养为生活费合计”3101.26元,原告母亲李素静已超过75周岁,共有4名子女,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787元计算,即10787元/年×5年×23%÷4人=3101.26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10、车辆损失,酌定1000元。11、鉴定费4600元、复印费394元,合计4994元。上述损失合计229628.68元(不含鉴定费及复印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与史海峰负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孙某某与史海峰责任比例为50%:50%。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所有人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孙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29628.68元(不含鉴定费及复印费),首先由辽P×××××号机动车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3325.66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3151.51元【(229628.68-103325.66)×50%】。本案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史海峰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孙某某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3325.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151.51元,合计人民币166477.17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垫付1万元及救助基金垫付24085.01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行号10522710001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实缴10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鉴定费、复印费4994元,合计5784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892元,被告史海峰负担2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德

书记员:张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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