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系退休职工。
被告肖某某,系洪湖市电信局退养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5月用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两年后被告借口要房产证到单位领住房补贴,将房产证借走后将房子变卖。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借款,还有15000元借款未还。2008年2月,被告要我担保向李三再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本息,但被告一直不肯还钱。由于是我担保,无奈我只有替被告偿还本息13000元。后我找到被告,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数额为28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所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5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归还了一部分,还有15000元借款未还。2008年2月,原告为被告担保向李三再借款10000元,由于被告不肯归还,原告替被告偿还本息13000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数额为28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5‰,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此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8000元及利息3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26×××26。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蓉
书记员: 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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