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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安琪与徐园、黄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安琪,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
  被告:徐园,女,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若华,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孙安琪诉被告徐园、黄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被告徐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安琪诉称,被告徐园、黄若华是夫妻。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2%,期限3个月,被告用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担保,若被告未按期还款,承担每天500元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45万元,现金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明确收到原告50万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黄若华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交付被告黄若华394,000元,现金106,000元,被告黄若华出具借条,明确收到原告50万元。被告至今除了给付原告零星利息外,未归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支付原告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息2%,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三、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每天50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四、若被告不能还款,依法拍卖处置抵押物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徐园辩称,2014年,被告徐园只收到原告借款45万元,且该款收到后转给了被告黄若华的朋友,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第二次借款被告徐园不知情。对于原告诉称的利息、违约金不认可,且约定远超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两被告至今已归还了原告30多万元,原告的诉请金额,被告徐园不同意。
  被告黄若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园、黄若华系夫妻。2014年9月22日,原告孙安琪与被告徐园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园向原告孙安琪借款50万元,月息2%,借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提前归还,仍要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徐园用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明。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徐园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按每天500元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徐园45万元,现金5万元,被告徐园、黄若华出具借条,明确50万元借款已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园、黄若华未按约全额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徐园分别给付原告孙安琪15,000元,2015年3月4日、4月22日、6月5日、6月22日、8月13日、9月18日、10月30日、11月27日、2016年1月4日、2月1日、3月28日被告黄若华分别转给原告孙安琪15,0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黄若华转给原告孙安琪5,0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黄若华转给原告孙安琪10,000元。2017年9月26日、11月22日、2018年1月9日、2月15日、4月3日、7月13日、9月29日、11月29日及2019年2月1日,被告徐园分别给付原告孙安琪15,000元、8,000元、10,000元、18,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6,000元、15,000元。上述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共计307,000元。被告徐园、黄若华在给付原告钱款的过程中,2017年3月14日,被告黄若华又向原告孙安琪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二笔转账分别为19.4万元和20万元,现金交付方式给被告黄若华10.6万元,被告黄若华出具借条,明确收到孙安琪借款50万元。审理中,被告徐园称,2017年3月14日原告孙安琪与被告黄若华之间借贷不清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原告孙安琪陈述,现金部分10万元是原告送到云南,交付被告黄若华,违背常理,因为原告孙安琪和被告徐园都在上海,若是夫妻共同借款,完全可以交给被告徐园,并在借条上让被告徐园签字确认故认为该50万元与被告徐园无关。
  以上事实,由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流水记录、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债务应当清偿。一、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园、黄若华向原告孙安琪借款50万元,有被告徐园签名确认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徐园、黄若华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徐园辩称未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与事实不符。被告徐园、黄若华未按借款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园、黄若华归还借款,并按月息2%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徐园、黄若华在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2%,逾期利息每天500元,故被告徐园、黄若华在借款期限内,应给付原告利息共计3万元。双方约定的每天500元逾期利息,相当于月息3%。从借款期限届满开始至被告徐园最后一笔支付款即2019年2月为止,按照约定的违约月息3%计算,共75万元,按借款利息月息2%计算,共50万元。事实上,被告徐园、黄若华实际给付了307,000元,可作为已支付的利息在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现本案原告孙安琪在要求被告徐园、黄若华给付月息2%的同时,还要求被告徐园、黄若华按照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显然超过民间借贷合理的利息规定,本案不予支持。二、2017年3月14日,被告黄若华又向原告孙安琪借款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若华承担还款义务。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限于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园、黄若华向原告孙安琪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涉及2017年3月14日,被告黄若华又向原告孙安琪借款50万元的担保。故被告徐园、黄若华如不能归还共同债务50万元及利息,原告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被告黄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园、黄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孙安琪50万元;
  二、被告徐园、黄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安琪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50万元,月息2%,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307,000元);
  三、如被告徐园、黄若华未按上述一、二项判决履行,原告孙安琪有权要求对抵押的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优先受偿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
  四、被告黄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安琪人民币50万元;
  五、驳回原告孙安琪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0元,减半收取计11,420元,由被告徐园、黄若华共同负担5,710元,被告黄若华负担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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