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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侯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宏,女,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培伟,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宏与被告侯培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侯培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宏诉称,2017年11月5日18时1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南团公路口约10米处,被告侯培伟驾驶沪LBXXXX小型轿车自东向西通行过程中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侯培伟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56.3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器械费29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侯培伟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侯培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失1,1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及原告颈椎退行性改变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三期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18时14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南团公路口约10米处,被告侯培伟驾驶沪LB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培伟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5月14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宏因车祸外伤致:外伤性颈3-7椎间盘突出,其中颈6-7颈髓受压。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人口。
  再查明,沪LB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沪LB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1,1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侯培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侯培伟予以赔偿。被告侯培伟的车辆损失1,100元,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4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9,256.31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医疗器械费298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天,确认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签收单、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9,680元。(6)伤残赔偿金125,192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修理费2,100元、鉴定费1,950元,均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侯培伟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9,786.31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871.7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侯培伟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42,871.79元。被告侯培伟的车损由原告承担44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还需赔偿原告2,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宏142,871.79元;
  二、被告侯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宏2,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计1,667元(原告孙宏已预交),由原告孙宏负担64元,被告侯培伟负担1,3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9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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