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宏东,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毅伟,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年发,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顾广萍,女,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发(系顾广萍之夫),男,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孙宏东与被告张毅伟、张年发、顾广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有关事实需进一步查清,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被告张毅伟、被告张年发(同时作为被告顾广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毅伟赔偿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一半的投资损失375,822.29元;2.被告张年发、顾广萍对被告张毅伟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张毅伟赔偿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万方发展股票复牌的全部损失114,448元;4.被告张年发对被告张毅伟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毅伟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原告经被告张毅伟介绍在东方证券开设股票账户,约定由被告张毅伟代原告炒股,由原告出资金,投入总额按实际投入为准。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至2017年9月19日止,并约定合作期间内账户盈亏人各一半。原告与被告张毅伟于2017年7月25日在曹杨路派出所调解下签订《协议书》,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被告张年发、顾广萍为被告张毅伟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张毅伟操作的万方发展股票处于停牌阶段,故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内容有效,委托截止日期延期至万方发展股票复牌后10个工作日,并约定被告张毅伟不得进行除交割万方发展以外的其他资金操作,后万方发展股票于2018年1月18日复盘。约定的截止期满后,被告张毅伟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毅伟辩称,账户不全是其操作的,部分是原告自己操作;被告张毅伟认可万方发展股票复盘当天的损失由其承担,但原告按照复牌后10个工作日计算损失不合理,万方发展复牌后还有上涨,因原告自己没有抛售该股票才造成损失;之前有38万余元的盈利,原告未与被告分享收益。此外,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实际损失并没有这么多,原告还多次从账户中提取资金。
被告张年发、顾广萍辩称,所有损失均系原告捏造,原告更改账户密码并自行操作账户,损失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年发、顾广萍受胁迫签订的协议,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张毅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于法院评析部分加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开始,原告陆续开设了客户号为XXXXXXXX的股票账户及期货账户,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张毅伟进行股票、期货的实际操作。2017年3月2日,原告另开设了客户号为XXXXXXXX的股票信用账户,并将安靠智电、宝光股份、南威软件、步森股份四支股票分五次从客户号为XXXXXXXX的股票账户中划入客户号为XXXXXXXX的股票信用账户。2017年7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毅伟作为乙方在曹杨路派出所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1.甲方从2016年9月经乙方介绍在东方证券开设股票账户,乙方代为炒股,由甲方出资,投入总额按股票账户XXXXXXXX、期货账户XXXXXXXX实际投入为准。双方约定合作截止到2017年9月19日终止。2.甲乙双方合作期内,如出现账户亏损,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一人一半;如盈利,甲方付一半利润给乙方。3.双方2017年9月19日进行结算,如亏损乙方补钱给甲方。备注:股票账户从2017年7月25日开始至2017年9月19日止之内如再亏损,亏损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被告张毅伟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张年发、顾广萍作为乙方担保方签字。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2017年7月25日,甲乙双方因股票委托操作事宜达成协议,因甲方账户内所购万方发展(000638)处于停牌阶段,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故增订以下协议。1.双方2017年7月25日所订协议依然有效,但延期履行;2.双方自万方发展复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照原有协议内容正常履行;3.双方自今日起,不得对甲方账户内股票资金进行除交割万方发展之外的操作,否则违约方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原告、被告张毅伟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张年发作为乙方担保方签字。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曾给付被告张毅伟钱款70,000元,被告张毅伟曾给付原告钱款224,000元。
另查明,合作期间客户号为XXXXXXXX的期货账户的平仓盈亏为156,280元,持仓盯市盈亏为-243,820元,手续费54,595.18元。合作期间客户号为XXXXXXXX的股票账户资金余额为0.60元,转入成功金额2,194,570元,转出成功金额1,094,400.67元。客户号为XXXXXXXX的股票信用账户2017年7月24日的当日净资产为635,748.43元,合作期间银行转存金额为300,000元,银行转取金额为20,000元。
再查明,万方发展于2017年7月18日停牌,2018年1月18日复牌。停牌期间该股票市值为385,816元,2018年1月31日的股票市值为271,368元。
2018年7月11日,本院就本案系争股票、期货账户的盈亏情况前往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对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供的数据资料及盈亏计算公式均无异议,被告对数据资料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式中将手续费作为成本支出。
审理中,原、被告对安靠智电、宝光股份、南威软件、步森股份四支股票从客户号为XXXXXXXX的股票账户中划入客户号为XXXXXXXX的股票信用账户的股票市值均认可为1,424,9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交易结算单以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资料、盈亏计算公式可得出,期货总盈亏为:平仓盈亏+持仓盯市盈亏-手续费=-142,135.18元;XXXXXXXX的股票账户总盈亏为:最后转出四支股票的市值+资金余额-转入成功金额+转出成功金额=324,746.27元;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XXXXXXXX的股票信用账户的总盈亏为:当日净资产+银行转取-银行转存-划入的四支股票市值=-1,069,166.57元;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万方发展从复牌至第10个工作日的股票盈亏为-114,448元。综合计算,除万方发展复牌后的损失,被告张毅伟应承担一半的亏损-443,277.74元,除去被告张毅伟已向原告还款154,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毅伟曾相互给付过钱款,两相抵扣为154,000元),被告张毅伟还应承担-289,277.74元的亏损。被告张毅伟辩称,手续费不应当计入盈亏值,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手续费的承担主体,手续费作为交易支出应当计入交易成本。因被告顾广萍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故其不应对万方发展复牌后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年发、顾广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1月17日,因万方发展处于停牌阶段,股票市值本身没有波动,而万方发展复牌后的损失,被告张毅伟辩称其只承担复牌当天的损失,复牌之后因原告没有及时抛售该股票造成损失不予承担,其也不掌握该股票的操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微信往来记录,原告在万方发展停牌前对于该股票的持有即表示了异议,被告张毅伟告知原告继续持股、不会跌停,万方发展股票复牌以后,被告张毅伟仍表示该股票会涨,可见被告张毅伟在该股票的购买、持有以及复牌以后的抛售过程中均提供意见、发挥作用,并非不掌握、不操作该股票。结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万方发展从停牌到复牌之日起10个工作日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毅伟全部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毅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宏东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一半的投资损失289,277.74元;
二、被告张毅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宏东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万方发展复牌的全部损失114,448元;
三、被告张年发对被告张毅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顾广萍对被告张毅伟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4元,由原告孙宏东承担1,528元,由被告张毅伟、张年发、顾广萍负担7,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毅伟、张年发、顾广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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