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宏杰,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
原告孙宏杰与被告倪海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
孙宏杰诉称,其系被告倪海金雇佣的工人,2016年2月起被安排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怡丰城项目工地工作。同年4月10日,原告工作中从高处坠落,严重受伤。被告舜杰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远大公司,再由远大公司分包给倪海金。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远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所涉事故发生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即侵权行为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告远大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 忻
书记员:庄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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