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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宗伍与王加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宗伍,男,汉族,1960年10月13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加森,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慧,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宗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700.36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8336.3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100176元,剩余28160.36元,由被告王加森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8448.1元,原告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086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5时40分许,驾驶人孙宗祥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码杨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码杨线与东高线交口处时,该车右后部与沿东高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加森驾驶的鲁C×××××号普通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孙宗伍及鲁C×××××号普通摩托车乘车人董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廊坊市公安交警二大队现场勘察认定驾驶人孙宗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加森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宗伍及董树芳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加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出法定部分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伤残赔偿金的数额、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加森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认为原告的入院病历记录与手术前记载的病情不符,且广安医院就诊卡的出售收据及挂号凭条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于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不予认可,认为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伤残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5时40分,孙宗祥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码杨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码杨线与东高线交口处时,该车右后部与沿东高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加森驾驶的鲁C×××××普通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孙宗伍及鲁C×××××号普通摩托车乘车人董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此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人孙宗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加森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宗伍及董树芳无责任。被告王加森驾驶的鲁C×××××号普通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加森,未投有保险。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2日原告孙宗伍在廊坊广安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7日在该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29700.36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为:1、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裂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三个月。2017年12月26日,原告孙宗伍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符合九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误工期最长为270日,护理期最长为90日,营养期最长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60元。原告系农村农民,平时做零工,患病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未提交书面证据,要求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交鉴定票据及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日的营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7676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孙宗伍与被告王加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娟,被告王加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对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鉴定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申请,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700.3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入院前后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被告认为缺乏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交廊坊广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系正式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就医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700.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数额过高,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分别支持误工费26470.8元、护理费8823.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九级伤残,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其实际就医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加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宗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470.8元、护理费8823.6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470.4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孙宗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码头分理处账户:62×××71)。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加森赔偿原告孙宗伍医疗费197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28160.36元的30%为8448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孙宗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码头分理处账户:62×××71)。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宗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65.2元,被告王加森负担3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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